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靜怡
被 告 王明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出庭亦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彭力所有而由陳俊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102 年11月26日21時許,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000 巷 00號前,適被告駕駛附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車牌,真 正車牌號碼為QP-3896 號之自小客車,由南投縣南投市南鄉 路25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失控左偏撞擊系爭汽車, 並造成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彭力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345,052 元(工資57,189元、烤漆14,904 元、零件272,95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 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記載略以:伊現於臺中服刑,經濟狀況困難,尚需親友 接濟,無法清償債務,僅能以服刑勞動所得之勞作金償還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相片 、修車照片、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 票、汽車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為證,而被告
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經濟狀況困 難,尚須親友接濟,無法清償債務,僅能以服刑勞動所得之 勞作金償還等語,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 響。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實體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 汽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汽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汽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汽 車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 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 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所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5 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系爭汽車至本件損害事 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1 年又7 月。 依原告所提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並 參照現場照片系爭汽車右前側車身受損之情形,其修理項目 經核尚屬必要。又上開除工資費用57,189元為人工酬勞及烤 漆費用14,904元,共計72,09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72,95 9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零件費用應為135,163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本件原 告所承保車輛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07,256 元(57,1 89+14,904+135,163 =207,256 )之範圍內,尚屬允當, 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7,25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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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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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 年折舊值 272,959 ×0.369=100,722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272,959-100,722=172,237 │
│第2 年折舊值(共7月) 172,237 ×0.369 ×(7/12)=37,074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172,237-37,074=135,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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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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