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271號
NTEV,104,投簡,271,20151202,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吳美智即仁惠藥局
訴訟代理人 劉子靜
被   告 賴駿英
      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旭緯
      林坤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7,2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駿英於104年5月17日16時許,駕駛被告彰化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化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 路二段南向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00號前,因前方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 等紅綠燈,而被告賴駿英未注意該車狀況,而未及煞車致 追撞該車,造成系爭車輛引擎熄火後向後滑動,又碰撞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此被告賴駿英將方向盤轉向, 使系爭車輛倒退撞入路邊住宅及原告經營之仁惠藥局(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號),致原告商店 門面、遮雨棚鋼架受損,修繕期間自104 年5 月17日至10 4 年5 月31日止,共計15日無法營業。又依103 年國稅局 查核營業總額細項表,以103 年平均365 天推估系爭期間 之消極損失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277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答辯以:原告不否認系爭期間內有開立健保處方 箋,但健保申報記錄並不能作為店面是否營業之依據,因 原告有申請備用卡及過卡機,得在不同處所替客人服務。 而且開立健保處方箋之係按月申報,非按日申報,無法自 營業損失中單獨扣除,再者,健保處方箋給付部分原告並 未請求。
三、被告之答辯:
(一)賴駿英答辯以:當日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突然熄火 ,伊承認有過失,但無故意,而且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伊無法負擔。
(二)被告共同答辯以:原告雖請求營業損失,但實際上從事故 發生起至修繕完畢期間,原告並無法證明該期間是否有無 營業。又原告若有領處方箋之記錄,則代表原告於系爭期 間仍可營業。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賴駿英為被告彰化客運僱用之司機,並於上揭時、地 駕駛被告彰化客運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系 爭車輛撞毀原告商店門面及遮雨棚鋼架。
(二)原告商店修繕期間為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31日,計15 日。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 告於其商店修繕期間是否仍有營業之事實?㈡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67,277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經營之藥局修繕14日,因而受有14日之營業損失67,2 77元,業經提出其經營藥局店面維修照片8 張為證(見本 院卷121 頁至12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修繕期間仍有申請健保處方箋給付,故原 告於修繕期間仍有營業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健保處 方箋之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修繕期間, 因有申請備卡,只須可以過卡,即可將處方箋之藥物送達 患者,並不必在藥局為之等語,被告主張原告於修繕期間 仍有營業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健保處方箋之部分,原告並未請求 被告賠償,且本院依職權擷取網路上有關慢性處方箋宅配 藥局,只須慢性患者把處方箋傳真給藥局,或是上網填寫 資料,藥師即會將藥物送達患者,亦有遠見雜誌2014 年8 月號338 期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原告所辯慢性病 處方箋,只須能過卡,並不一定要在藥局為之等語,尚堪 採信,是被告所辯上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即難酌採。原 告主張上開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應屬可採。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營之藥 局於104 年5 月17日至104 年5 月31日修繕期間無法營業 ,其所造成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103 年度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3 年1 月至12 月營業彙總表、104 年5 月17日營業帳務日報表為證(見 本院卷97頁至104 頁),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得於前開修 繕期間營業,然因被告賴駿英於104 年5 月17日駕駛系爭 車輛過失撞損原告經營之藥局,原告因此喪失於上開期間 內得繼續獲取營業利益之機會,此可預期之利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103 年整年度之收入除 以365天推計104年度單日營業額4,656 元,並以此為基礎 計算104 年5 月17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不能營業之損失 為67,27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雖不否認本次事故 會造成原告之損失,但若原告有申請健保給付之記錄,則 應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 月至12月營業彙 總表上,並無健保給付之收入,有該營業彙總表在卷可參 ,原告將健保給付金額剔除,依此計算其單日之營業損失 ,核與原告所稱其營業損失總額部分並不含健保給付等語 ,尚屬相符,且其主張每日之營業收入4,656 元,核與一



般藥局之每日營業收入,尚屬合理允當,是縱原告於無法 營業期間,有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慢性病處方箋之紀錄,其 既未列入營業損失,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自不得據此扣除 其原本得請求之營業損失。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駿英於 駕駛被告彰化客運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 致原告經營之藥局門面受損而無法營業,二者間並有因果 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件原告已經證明其因被告 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103 年度各月營業彙總表,被告亦不否認該單據之真正,則原 告主張不能營業期間係自104 年5 月17日至104 年5 月31 日,當中5 月23、24、30、31日為例假日(17日為週日, 但當日有營業),尚屬可信;然揆諸社會常情,商店營業 除24小時營業性質者或大賣場外,至少每週都有一天之休 假停止營業,因此原告上開不能營業之損失,尚須扣除二 天之休息日為合理適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店面修 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日為5 月18至5 月31日,共14日(原告 起訴主張計入17日當日不能營業,惟又自陳當日有營業, 因此該日僅計入車禍後之營業損失)再扣除2 天之休息日 ,以12日計算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為適當。準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5 月17日至104 年5 月31日共12 日之營業之損失如附表所示,計55 ,872 元(4,656 元× 12=55,872),加上5 月17日車禍後之營業損失2,093 元 (4,656 -2,563 =2,093 ),共計57,965元(55,872+ 2,093 =57,96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57,965元,及 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210 元,以依兩造勝敗比 例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 項目(民國) │金額(新臺幣)及計算方式 │
├───────────┼──────────────┤
│ 103年營業總額 │ 1,699,330元 │
├───────────┼──────────────┤
│ 推計103年單日營業額 │ 1,699,330/365=4,656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 │
├───────────┼──────────────┤
│ 事故發生日(5月17日 │ 2,563元 │
│ )原告當日營業額 │ │
├───────────┼──────────────┤
│ 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 4,656x 12=55,872元 │
├───────────┼──────────────┤
│ 原告實際營業損失額 │ 55,872+(4,656-2,563) │
│ │ =57,965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