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楊順雄
被 告 劉有田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集集鎮臺三丙線道 路由集集往竹山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8分許, 行經集集鎮臺三丙線道路與攔河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訴外人即原告養父楊勝忠沿被告駕駛方向之車道 邊線,順向由集集往竹山方向在被告右前方步行,被告因有 前揭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角不慎撞及楊勝忠 ,導致楊勝忠因而倒向上開車輛之引擎蓋,頭部撞擊上開車 輛之擋風玻璃。楊勝忠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併腦組織損傷等傷害。楊勝忠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15 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上開車禍事故以下合稱本 件車禍)。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 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以10 3 年度交上易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確定 (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合稱前揭 刑事判決)。
㈡原告為楊勝忠之養子,雙方收養關係雖未經法院認可或辦理 收養登記,惟楊勝忠生前起居均由原告照顧,實與父子無異 ,因此楊勝忠之後事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為此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3,000 元。 ㈢前揭刑事判決認為本件車禍楊勝忠與有酒後未儘量靠邊行走 之過失等節,因被告肇事後有移動肇事現場,甚至有混淆偵 查及謊報楊勝忠行走方向之情況,所以原告認為被告與楊勝 忠之過失比例應為九比一。又訴外人即楊勝忠之弟楊勝賀及 妹楊瑞香雖已領取2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惟上開保 險金與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無關,且上開保險金並未用以支付 殯葬費。如被告認為楊勝賀及楊瑞香領取上開保險金無理由 ,應由被告向楊勝賀及楊瑞香請求,而非扣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殯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及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 000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楊勝忠與有飲酒過量未儘量靠邊行走而走至 馬路中央之過失,被告與楊勝忠之過失比例應各半。又本件 車禍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業已給付楊勝賀及楊瑞香共20 0 萬元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及同法第3 項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已包含殯葬費,原告自不 得就殯葬費部分再向被告請求。且依同法第32條規定,被告 之侵權責任在200 萬元保險給付範圍內均得主張扣除,故被 告不負有殯葬費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如前揭所示之過失駕車撞 擊楊勝忠致死之事實,除經兩造不爭執外,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16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字卷)、102 年度相字第469 號相驗卷宗(下稱 相驗卷),及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卷宗,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765 號刑事卷宗( 下稱第二審卷)核閱稽詳,且前揭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為楊勝忠後事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殯葬費用共313, 000 元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支出品項及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影本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經 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均為必要殯葬費用,亦應堪信真實。 ㈢因本件車禍楊勝賀及楊瑞香已領取2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等節;以及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先後判處4 月、6 月有期徒刑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2 條第1項 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確有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且其過失與楊勝忠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楊勝忠之後事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必要殯葬費用共313,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業 據兩造不爭執及本院調查證據如上。從而,被告應依前開規 定為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間就被告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及得否以楊勝賀及楊瑞香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等節均有所爭執,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楊勝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與楊勝 忠間之過失比例如何?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支出殯葬費用損害 賠償,是否應扣除楊賀忠及楊瑞香領取之200 萬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楊勝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楊勝忠間之過失 比例為八比二: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本於前揭主張及抗辯,分別認為被告與楊勝忠之過失比 例應為九比一或各半等言。查,被告於本件車禍有前揭過失 ,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就楊勝忠部分,依竹山秀傳醫 院對楊勝忠急救時所檢測之生化檢查報告(相驗卷第13頁) ,楊勝忠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 為1.14(mg/l)/1000 ,即百分之0.114 ,以刑法第185 條之 3 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醉態駕車 之標準而言,楊勝忠當時確有酒醉情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函詢竹山秀傳醫院確認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非
因急救所造成,有該竹山秀傳醫院103 年7 月2 日103 竹秀 管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第二審卷第41頁),足見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楊勝忠確實有酒醉之情況。復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相驗卷第9 頁),當時自小客車之方向燈碎 片,距車道線1.3 公尺,而車道線距柏油路邊界亦尚有一段 距離,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楊勝忠與有酒後未儘靠邊行走之過 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4 日中監投鑑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綜上,楊 勝忠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院斟酌肇事地點之被告行駛車道路寬僅4 公尺,而楊勝忠 被撞擊之位置略為距車道線1.3 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9 頁),其過失情節難認如原告所言 僅有一成。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楊勝忠係在被告右前方步行, 且當時天氣狀況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相較於楊勝忠 自後方遽然被追撞無從即時採取相關迴避,被告顯然更有能 力及機會採取相關迴避措施防免本件車禍發生,因而被告辯 稱被告與楊勝忠之過失比例應各半等語,亦無理由。本院審 酌被告與楊勝忠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8/10之過失責任,楊勝忠應負2/ 10 之過失 責任為宜。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 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1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0,400 元(計算式:313,000x0.8= 250,400 )。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支出殯葬費用損害賠償,不應扣除楊賀忠及 楊瑞香領取之2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下稱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金給付(下稱保險金),視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下稱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係被保險人 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減 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足見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請求權人(下稱請求權人)依規定請領保險金後,如同保險 人以給付保險金之方式為被保險人履行對請求權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因汽車交通
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保 險金,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轉嫁被保險人責任 及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之立法目的。惟若汽車交通事故取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人(下稱侵權權利人)非請求權人, 因侵權權利人未受領保險金,故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 從透過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代為履行,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仍然存在,上開非請求權人之侵權權利人自得 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方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透過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轉嫁被保險人責任之立法目的。且 因侵權權利人並未受領保險金,因此侵權權利人向被保險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立法理由 所謂受害人雙重受償問題。質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扣除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請求權人受領保險金後,請求權 人再向被保險人請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況,若侵權權利人非請求權人,自無上開扣除規定 之適用。且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第二章保險契約」中「第三節請求權之行使」部 分,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請求權行使後之效果即明。查為楊順忠支出殯葬費用之 原告並非請求權人,本件車禍之200 萬保險金係由楊勝賀及 楊瑞香作為請求權人受領,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足見被告 對原告就殯葬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之侵權責任在200 萬元保險給付範圍 內均得扣除等語,尚有誤會,應無理由。
⒉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因此 ,縱然如被告所辯認為認為保險人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向楊賀忠及楊瑞香給付之200 萬元保險 金包含清償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殯葬費用損害賠償,惟上 開保險金係向楊賀忠及楊瑞香給付,並非向原告即侵權權利 人為之,屬向第三人清償之情況。而被告未能就保險人向楊 賀忠及楊瑞香給付200 萬元保險金符合民法第310 條各款情 況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開保險金之給付並不符合民法第31 0 條之規定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出殯葬費
用之損害賠償。被告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3 項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已包含殯葬費 ,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應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400 元,及自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訴翌日即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示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 不過為提醒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予審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本院 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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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品項 │支出金額(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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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殯儀館租金 │5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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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棺木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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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骨灰罈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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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火化費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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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靈車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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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禮車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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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出殯及接引師傅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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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奠禮祭品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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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作七道士費用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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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安神主牌位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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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樂團及扶棺人員工資│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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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答謝毛巾及餐盒 │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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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功德罈 │4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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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禮樣百貨 │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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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晉塔使用費 │4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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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牌位暫厝及祭拜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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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1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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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