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174號
NTEV,104,投簡,17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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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博偉
      陳韻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丹怡
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桂蓮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賴足
被   告 桶頭里辦公處
法定代理人 黃漢章
被   告 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張英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11 ⑵太子宮與活動中心重疊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97-11 ⑶活動中心(面積四百三十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
被告太子宮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11 ⑴太子宮(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太子宮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被告太子宮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南投縣竹山 鎮○○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10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00號,面積 約1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417 元,及自起訴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 上列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列申報地價額年息10 % 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4 頁)。迭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 追加,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 及同年12月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97-11 水泥地、97-11 ⑴ 太子宮、97-11 ⑵太子宮與活動中心重疊部分、97-11 ⑶活 動中心、97-11 ⑷水泥地、97-11 ⑸水泥地、97-11 ⑹停車 場、97-11 ⑺柏油路面、97-11 ⑻花台、97-11 ⑼水溝(以 下稱如附圖標示97-11 ⑴太子宮為「A 建物太子宮」;合稱 97-11 ⑵太子宮與活動中心重疊部分與97-11 ⑶活動中心為 「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並合稱97-11 水泥地、97-1 1 ⑷水泥地、97-11 ⑸水泥地、97-11 ⑹停車場、97-11 ⑺ 柏油路面、97-11 ⑻花台、97-11 ⑼水溝為「C 其他地上物 」),合計面積1,055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341 元,及自 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6,330 元(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第257 頁) 。經核原告均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法律 上地位,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訴訟上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為前開所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惟兩造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本件訴訟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57 頁)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太子宮雖 未辦理寺廟登記,惟其既以太子宮為名稱,並以供奉臺灣民 間信仰之神祇為目的,作為桶頭里之里民信仰中心,且有一 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即信眾所捐獻之香油錢 ,且代表人張英語亦於本院104 年4 月2 日調解程序期日表 示被告太子宮未辦理寺廟登記,係由桶頭里之里民全體出資 興建,其為被告太子宮之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太子宮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非法人 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太子宮之代表人張英語雖於 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變異前詞,表示其非被告太子宮之法 定代理人等言,惟查於104 年5 月5 日勘驗期日時張英語表 示:其為桶頭里之里長,被告太子宮之管理人是以擲茭之方 式選出,已經好幾年沒有選任爐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足證被告太子宮原則係自桶頭里之里民中以擲茭之方 式選任代理人,於被告太子宮未以擲筊方式選任其正式之代 表人前,自應暫以桶頭里之里長即張英語作為被告太子宮之 代表人,以免訴訟當事人因被告太子宮代表人選任程序久延 而受有損害,且以桶頭里之里長張英語作為被告太子宮之代 表人亦符合被告太子宮作為桶頭里之全體里民信仰中心之團 體目的。從而,以張英語作為被告太子宮之代表人,應無不 合。次查,被告桶頭里辦公室為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民政 課之下設單位,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竹山鎮公所組織架構圖網 路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桶頭里 辦公室既無獨立之法人格,亦無獨立之財產而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 缺,且無從加以補正,就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被告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2 人在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拍賣為原因,於103 年9 月11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A 建物太子宮、B 建物桶頭社區活 動中心及C 其他地上物,共1,055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土地,應予拆除。又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20 元之年息10% 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依據,得請求被 告給付103 年8 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4 年1 月6 日止 (原告之訴狀誤繕為104 年1 月7 日,逕行更正之),共計 134 天(原告誤繕為135 日,逕行更正之)之原告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不當得利2,3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 日104 年1 月7 日止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 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損害金6,330 元。 ㈡被告主張A 建物太子宮、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及C 其他 地上物非其所有,並無拆遷權源云云,被告應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全部為被告無權占有,作為停車場、太子宮、活動中 心,故A 建物太子宮、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及C 其他地 上物應由被告處分無誤。且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被告既用以 停車場、太子宮及活動中心等使用,自係以迂迴方法規避土 地法第30條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強行規定,此種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及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A 建物太 子宮、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及C 其他地上物,合計面積 1,055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341 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 7 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各6,330 元。
二、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太子宮則分別抗辯如下 :
㈠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則以:如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 非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興建或所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無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興建之舊桶頭社區活 動中心,係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00號、94-5號地號, 建物門牌為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0 號,已逾30年而報廢 ,此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報廢鎮有建築物查核報告表可稽。 且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是原告主張拆除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應與被 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無關。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中記載 系爭土地之現況是有存在A 建物太子宮、B 建物桶頭社區活 動中心及C 其他地上物的,並且註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因此 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就系爭土地上有A 建物太子宮、 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及C 其他地上物存在應屬知情。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㈡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則以:
⒈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成立時間為94年3 月間 ,而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建成於77、78年間,可見該地 上物並非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僅係利用B 建物桶頭社區活 動中心舉辦公益活動而已。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所占用 之土地為77、78年間由桶頭村5 鄰里民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張 義順購買並興建,而由訴外人即當時桶頭里之里長高國輝張義順簽立買賣契約書,應認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應以 全體里民為出資興建人。又原告向本院參與系爭土地時必詳 觀本院拍賣公告,本院之拍賣公告備註欄已載明「拍賣之 97-11 地號土地因有上開買賣使用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甚 明。原告明知情事卻於承受後訴請拆除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 中心,係以損害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之權益 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⒉縱認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為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 發展協會所有,然就系爭土地而言,亦係被告桶頭社區發展 協會前向原地主張義順所購得,僅係因農地過戶之限制而暫 以其名義登記,應仍以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與坐 落土地均歸屬於被告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今僅將土地讓 與原告,則應推定在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得使用期限內 ,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系爭土地所在之竹山鎮,與都市地區相較本已屬較為普通、 偏遠之鄉鎮,而土地所在地點更是竹山鎮內之郊區農地,周 邊無商業之活動,因此原告主張按土地法第97條土地總價年 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而應以2%較 為允當。依此,則原告主張其自拍定至起訴之日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468 元,而未來按月給付之數額應為106 元。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㈢被告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過去都 在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裡面開會,一直到現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太子宮則以:A 建物太子宮是村民一起出錢蓋的,其他 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及C 其他地上物由何人興建已無資 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2 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拍賣為原 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現各以1/2 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系爭土地為所有人等節,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A 建物太子宮、B 建物 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及C 其他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負有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 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之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 4 條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原告等 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上開兩造爭 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拆除B 建物桶 頭社區活動中心,並返回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 ⒈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為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 中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 協會係由桶頭社區理事會所改組,並於94年間成立,此見93 年12月10日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之社會團體 申請書及南投縣政府94年4 月25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即明(見本院卷第79、85頁),從而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 區發展協會成立後即應承受桶頭社區理事會之權利義務。次 查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 協會於103 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桶頭社區理事 會係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而為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應於系爭土地拍定後為不與點交 等言,此有經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用印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1 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綜上, 足見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係由桶頭社區理事會出資興建 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94年間隨桶頭社區理事會改組為 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而由被告南投縣竹山 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承受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上 處分權。從而,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為B 建 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應堪為認定。 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辯稱於94年3 月間方成 立,而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建於77、78年間,可見並非 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所興建,其僅係利用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舉辦 公益活動而已等言,應屬無據。 ⑵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雖辯稱B 建物桶頭社區



活動中心係由里民共同出資興建等語,惟查證人即桶頭社區 理事會之前理事長暨桶頭里前里長高國輝證稱:B 建物桶頭 社區活動中心係由內政部專案基金到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 所再到桶頭社區,並由桶頭社區自行發包給斗六之廠商,由 政府補助之金額補助之金額蓋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是足 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正反面),足見B 建物桶頭社 區活動中心係桶頭社區理事會由南投縣政府及竹山鎮公所處 取得資金後再行出資興建,並非自桶頭里之里民處募資再行 興建。況縱然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係由不特定之桶頭里 里民以捐贈之方式集資興建,惟出資之桶頭里里民應有使捐 贈之財產脫離自己所有贈與予集資之桶頭社區理事會之意思 ,足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桶頭里里民已經將B 建物桶頭社區 活動中心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主辦集資之桶頭社區理事會, 桶頭社區理事會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並於94年間 由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所承受。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有民法 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適用,為無理由: ⑴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既抗辯其與原告 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即應就其本於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⑵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 自以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為限。 經查,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前,系爭土地係由張義順所有,此有系爭土地 於103 年間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第1 次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可稽,足見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人為張義順,並非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從而系 爭土地與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況 ,即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⑶被告雖抗辯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 協會向張義順購得,僅係因農地過戶之限制而暫以其名義登 記,應仍以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被 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張義順間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據。惟按私有農地所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 移轉無效,此為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 。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亦有所規 定。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 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性質上應屬農地,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故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26日 前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其受讓人應以能自耕者為限 ,否則其所有權之移轉即屬無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77 年9 月18日由桶頭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高國輝代表桶頭社區 理事會與張義順簽定,約定桶頭社區理事會以54萬元自張義 順處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張義順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與桶頭社區理事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 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無自耕 能力之桶頭社區理事會為買受人,並以無法移轉所有權之系 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且被告南投縣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亦未舉 證其與張義順間有待系爭土地日後可為移轉所有權時被告再 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揆諸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 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於簽定時即為無效,被告南投縣桶頭社 區發展協會即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其實質上已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況觀諸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未 見系爭土地暫以張義順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系 爭土地實質上仍由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享有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約定 ,且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亦未另舉他證以證 明其與張義順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南投縣竹 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上開所辯即屬無據。綜上,被告南投



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所謂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抗辯本件有誠信原則之 適用,尚無理由: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而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 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 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 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及101 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 頭社區發展協會抗辯本件有誠信原則之適用,自應就本件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何所得利益極小,且對公益損害甚大之 權利濫用情形為具體之說明,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個人權利保 護之現行民法基本原則。
⑵被告雖抗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備註欄已載明「 拍賣之97-1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有上開買賣使用關 係,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甚明。原告明知情事卻於承受後訴 請拆除如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顯係以損害被告等人權 益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言。惟被告南投縣 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並未具體說明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有何所得利益極小而對公益損害甚大之權利濫用情形,且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就使用情形之記載,其目的在於告 知參與拍賣之投標人系爭土地有相關產權爭議存在,使有意 投標系爭土地之人能自行評估處理系爭土地之成本,進而決 定是否投標及投標價額,絕非就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歸屬為 認定,尚難僅因上開拍賣公告記載,即認為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並對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行使物上請求權 之行為係出於權利濫用,仍應回歸適用個人權利保護之現行 民法基本原則,肯認原告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 物上請求權。綜上,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太子宮拆除A 建物太子宮,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物 上請求權等節,業已舉證如上,被告太子宮如欲否認原告之 物上請求權存在,即應舉證證明A 建物太子宮坐落於系爭土 地為有權占有。惟被告太子宮並未就上開有權占有之事實舉 證,從而應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太子 宮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太子宮拆除A 建物太子宮,並 返還占有之土地等節,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 展協會、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太子宮拆除C 其他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均無理由: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 發展協會、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太子宮就C 其他地上物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者,即應就C 其他 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 所、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 鎮桶頭老人會或太子宮之權利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認為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 會、社團法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太子宮為C其他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過提出系爭地上物之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地上 物照片,其上僅有系爭地上物現行之存在之狀態,並未有C 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依據,原 告就此部分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又證人高國輝雖到庭證述附圖編示97-11⑺柏油路面係 由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興建等言(見本院卷第260 頁 ),惟高國輝既非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相關行政人員, 亦未參與97-11⑺柏油路面興建之發包程序,上開證述應純 屬高國輝主觀上之臆測,難謂有相當憑信性,不能僅以其證 述即認定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為97-11⑺柏油路面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社團法人南投 縣竹山鎮桶頭老人會、太子宮拆除C其他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⒉系爭土地於103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8 頁),而本院斟酌被告太 子宮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分別無權占用A 建物 太子宮及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桶頭里之里民平時 信仰及集會使用,並非作為居住之建築本體或營業使用,而 A 建物太子宮僅為簡陋之鐵皮屋建築,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 中心已為10年以上之水泥結構建築,又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 竹山鎮鯉南路上,四週係種植蔬菜、茶樹之所在,位置偏僻 ,生活機能不佳,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 頁、第60至70頁、第223 至232 頁) 。是以,衡諸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利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所受利益甚微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以103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 年之不當得利 較屬適當。
⒊準此,自原告等2 人係於103 年8 月25日起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各2 分之1 所有權起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日即104 年1 月6 日止共134 日,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5 平方公尺,則應給付原告各478 元〔 計算式:120 x 435 x 5% x 134/365 x 1/2 =478.3 ,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本件訴訟起訴之翌日 104年1月7日起算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各1,305元〔計算式:120x435x5%x1/2=1,305〕。而被告 太子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則應給付原告各71 元〔計算式:120x65x5%x134/365x1/2 =71.02,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本件訴訟起訴之翌日104 年 1月7日起算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 195元〔計算式:120x65x5%x1/2 =195〕。而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B 建物桶頭社區活動中心拆除,並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太子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A 建物太子宮 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 區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各478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7 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305 元。㈣被告太子 宮應給付原告各71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95 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被告南投 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被告太子宮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 聲請,惟本院審酌建物拆除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審酌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太子宮各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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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