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添
林添財
林添盛
林添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 ,始能謂為上訴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 要求除去下級審判決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 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 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投簡字第 125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就該判決之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林 永華對於同判決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林福添、林添財、林添 盛及林添賜所主張之請求,均認為無理由而全數駁回在案, 則上開上訴人並未因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而受有不利,其自 無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利益,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亦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揭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另名被告林添惠上訴部分,另裁 定命補繳上訴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