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4年度,375號
NTEV,104,投小,37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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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葉倉榮
被   告 黃東碧
      黃敏筑即王敏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即日起每月準時之付利 息至債務清償為止,後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此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 息為每月16,000元,並約定被告黃敏筑應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巷00號房屋設定債權額為 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於101 年6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 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均未給付上開約 定之利息,共欠4 個月利息計64,000元。爰依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之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實質上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 原告負有同一消費借貸利息債務,且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而屬 可分,應平均分擔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2,000元,共給付64,000元等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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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