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4年度,314號
NTEV,104,投小,314,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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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吳明憲
被   告 何永生即建興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3日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聲明,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將所有光陽機車 送交被告即建興機車行維修,約定由被告負責維修搪缸、換 新活塞、活塞環及整修汽門,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0 0 元。詎被告將機車維修後交還原告騎用,發現機車吃油, 原告於同年8 月17日將機車送回被告車行,被告卸責以無法 保證完修,搪缸沒有零件為由,不再負責維修;8 月18日被 告承諾由原告另找其他車行維修,並由其支付維修費用,原 告遂另找吉興車行維修,價金2,700 元,原告於同年19日電 告被告維修之費用為2,700 元,被告毀諾不願支付,經原告 聲請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被告拒不給 付2,700 元,應處以一倍之懲罰性賠償2,700 元,另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 元之不當得利、1,200 元之損害賠償及精神 上損害賠償3,000 元,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有於上開時間維修原告之上開機車,原告在10 4 年5 月25日以後就未到伊車行,故零件來了一沒有辦法跟 他聯絡,到調解委員會,伊有跟原告說要幫他負責等語,但 台同機車行一下說有零件,一下又說沒有,結果原告就不理 伊。原告將機車牽到伊機車行,伊有跟原告說重修沒關係, 我負責,如台同機車行不負責的話,我負責,後來因沒有零 件,原告有打電話來說費用2,700 元,但伊並未非要賠原告 2,700 元,因伊會修理,且非不修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吉興機車行維修單、 證人余銅仁之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 表、詢價單、行車執照、照片、被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余銅仁為證,被告則予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5日將所有光陽 機車送交被告即建興機車行維修,約定由被告負責維修搪 缸、換新活塞、活塞環及整修汽門,價金共計5,800 元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詢價單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將機車交付被告維修,被告則同意負責 完成維修工作,雙方並就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已成 立機車維修之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機車維修後交付原告騎用,因機車吃 油,故牽回被告車行重修,因被告無法維修,並表示有原 告自行找人維修,費用由被告負責等語,其乃另找吉興機 車行維修,費用共計2,700 元,詎被告事後毀諾,拒不給 付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將機車牽到伊機車行 ,伊有跟原告說重修沒關係,我負責,如台同機車行不負 責的話,我負責,後來因沒有零件,原告有打電話來說費 用2,700 元,但伊並未非要賠原告2,700 元,因伊會修理 ,且非不修理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 機車交付被告維修後,因發現機車吃油,乃牽回被告車行 要求修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事後因被告找無零件, 無法維修,而向原告表示由原告自行找人維修,由其支付 維修費費等語,原告乃找吉興機車行維修,修護費用為2, 700 元,原告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等情,亦經證人余銅仁證 述屬實在卷,復參酌被告於本件104 年10月13日審理時辯 稱:「我調5 月25日的資料,然後金勇跟豪爽是一樣的, 原告在5 月25日以後就沒有來過我的店維修。原告打電話 過來都沒有留電話,所以零件來了我沒有辦法跟他連絡, 到調解委員會,我有跟他說我幫他負責,但台同一下說有 東西一下說沒有東西。結果原告就不理我。」等語,於 104 年11月17日審理時所辯:「因為原告是第一次來我的 店,跟一位女士用牽的來,我跟他說我幫他拆裝跟估價, 他是第一次來我太太有印象,我跟他說如果有重修沒有關 係,我負責,如果台同不負責的話我負責,我馬上打電話



台同,他跟我說這零件很少要找,我後來打電話給草屯 ,草屯跟我說沒有零件,我後來打電話給光陽總公司,他 跟我說有新的零件,因為豪爽跟金勇的零件是共用的,我 也跟被告說如果日期沒有到的話我也會幫他負責,我請他 先回去,我在忙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費用二千七百元, 我跟他說我不是要賠他二千七百元,因為我會修,但原告 不能坑我的錢,我不是不修,只是要原告不要心急,但原 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65頁至66頁),足 見被告確因無法找到零件,而無法修理,且原告確有打電 話告知另找人修理之費用為2,700 元,復審酌酌其所辯情 節,與原告所提詢價單、吉興機車行維修單、電話通話明 細報表及證人余銅仁之證詞,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於無法找得零件之下,有向其表示由原告自行找人修理 ,並願支付修護費用等語,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則不 足取。
3、原告主張被告維修上開機車後,因機車吃油,被告無法修 護,表示由其另找人維修,由其支付費用原告另找吉興機 車行維修,修護費用為2,7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該費用等 語,被告則予否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就上開機車維修,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於上開機車維 修後交付原告騎用,因機車吃油,故原告牽回被告車行重 修,因被告找無零件無法維修,並表示由原告自行找人維 修,費用由被告負責等語,原告乃另找吉興機車行維修, 費用共計2,70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吉興機車行之維 修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既經原告要 求重修(修補瑕疵),被告因找無零件,而未予修護,則 原告於被告不於相當期間內予以修護,而另找他人修護, 修護費用為2,700 元,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2,7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維修其上開機車,有上開瑕疵,被告一再 辯解、欺瞞,應處以懲罰性賠償2,700 元,另以舊品零件 充新品,獲有不當得利1,200 元、及應賠償原告1,200 元 ,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責 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除上開2,700 元 之修補瑕疵費用外,其餘主張之事實,則均未能舉證證明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再參諸原告請 求精神損害賠償,亦核與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合,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以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 判如主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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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