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61號
NTEV,104,埔簡,16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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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正男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嚴春霖
被   告 黃俊瑩
      黃昭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面積二五七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專 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立 不分割之契約及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 面積共209.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C 地)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共48.25 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編號D地)則由被告2 人共有取得。
二、被告則均答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均 主張應變價分割,不主張原物分割,因若照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法,被告分得之附圖編號D 土地無法為有效使用,對被告 二人非常不公平。且附圖編號D 地會變成袋地,對被告而言 甚不公平。希望用變價分割之方案,讓土地做完整之利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 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比例如附表所 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為憑,堪信為真。次查,被告前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 爭執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之事實,且亦不爭執於使用 目的上無不可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水泥地,其 上積放建材,並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 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下稱編號A 地及 編號B 地),此有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協同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所攝照片5 紙(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以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綜上,足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以及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 上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等節,堪為認定。
㈢第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為257.34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用地且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足見系爭土地可作為建築房屋之 用。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分得之編號D 地僅48 .25 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略為狹長梯形,且位置位於系爭土 地遠離公路側而未能與公路相鄰,必須通行至周圍土地方能 連接至公路,此有本院於上開時間履勘現場所攝照片5 紙為 憑,且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據此,從編號D 地之面積、形狀及位置,並考量現行社會之建築技術、房屋 規模及使用效益,足認若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 ,則被告分得之編號D 地將難以發揮可供房屋建築之經濟上 應有效用,造成系爭土地之一部因分割而無法有效利用之結 果,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所主張編號C 地由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D 地由被告共有取得之原物分割方法,難謂 妥適。
㈣末查,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方,將生補償問題, 然本院參酌兩造均未主張採取此種分割方式,且兩造目前並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使用上需要,亦無相互買賣系爭土地 使用之需求,為免強迫一方以法院指定價格購買共有物應有 部分,本院認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從而,本院斟酌上開 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持分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准許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六、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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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正男│ 52/64 │
├──┼───┼──────┤
│ 2 │黃俊瑩│ 6/64 │
├──┼───┼──────┤
│ 3 │黃昭瑜│ 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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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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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