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林秉毅
被 告 王文束
王慧湄
王惠恂
王至平
王采紅
王瓊英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辭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坐落於本院之管轄範 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王慧湄、王惠恂、王至平、王采紅及海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王慧湄等4 人及海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322 建號房屋變價拍賣,所得價 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 10 月23 日提出至本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 擴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參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34 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而與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自1/70至1/7 不等,且 共有人眾多,因而於使用收益上難達到最大經濟效益,以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宜已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又各共有人間 亦無分管協議存在,爰依民法第823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文束到庭答辯以:對整個事件毫無經驗,對原告變價 分割之主張無意見,無其他分割方案可以提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瓊英到庭則答辯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無其 他分割方案可提出。
㈢王慧湄等4 人及海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實,有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第 一、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埔里鎮○○段段000000000 ○號建 物第一、二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7 月6 日投院裕字 103 司執義第2853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3 至16頁、第23至27頁)為憑,堪信為真。次查,被告王文束 及王瓊英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系爭房地未訂有不 分割契約之事實,且亦不爭執於使用目的上無不可分割之情 事。而被告王慧湄等4 人及海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供本院為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認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從而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 於使用目的無不可分割之情事等節,堪為認定。 ㈢第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並為3 層樓房另有第4 層增建物,建築之態樣為透天厝,且 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係專供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作基地之用 ,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照片可稽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34 號執行 卷宗核以104 年1 月30日查封筆錄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 。足見若將系爭房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讓與兩 造,無法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上應有效用,無法採原物分割 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部分房地之單獨所有權,故本件無法以 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其中一方,將生補償 問題,然本院參酌原告與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王文 束及王瓊英均不爭執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且兩造目前並無 使用系爭房地之現狀,有上開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 就系爭房地無使用需要,亦無相互買賣系爭房地使用之需求 ,為免強迫一方以法院指定價格購買共有物應有部分,本院 認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無法原 物分割,並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持分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准許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六、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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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類別│地號與建號 │樓層面積與合計面│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備註 │
│ │ │積(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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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忠言段│54.64 │如附表二所示 │無 │
│ │0000-0000地號 │ │ │ │
├─────┼─────────┼────────┼─────────┼───────────┤
│建物 │南投縣埔里鎮忠言段│1層:33.75 │如附表二所示 │1.基地坐落於南投縣埔里│
│ │段00000-000建號 │2層:55.35 │ │ 鎮忠言段0000-0000地 │
│ │ │3層:55.35 │ │ 號土地。 │
│ │ │騎樓:16.88 │ │2.建物門牌為南投縣埔里│
│ │ │合計:161.33 │ │ 鎮○○○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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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南投縣埔里鎮忠言段│1層:55.35 │如附表二所示 │1.基地坐落於南投縣埔里│
│ │段00322-1建號 │合計:55.35 │ │ 鎮忠言段0000-0000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2.建物門牌為南投縣埔里│
│ │ │ │ │ 鎮○○○路00號。 │
│ │ │ │ │3.屬未登記建物,為南投│
│ │ │ │ │ 縣埔里鎮忠言段0032-0│
│ │ │ │ │ 00 建號之第4層增建部│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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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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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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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文束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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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9/70 │
├──┼──────────────┼──────┤
│ 4 │王慧湄 │ 1/7 │
├──┼──────────────┼──────┤
│ 5 │王惠恂 │ 1/7 │
├──┼──────────────┼──────┤
│ 6 │王至平 │ 1/7 │
├──┼──────────────┼──────┤
│ 7 │王采紅 │ 1/7 │
├──┼──────────────┼──────┤
│ 8 │王瓊英 │ 1/7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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