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安養費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27號
NTEV,104,埔簡,127,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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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劉玉萍即新泰宜婦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廖麗卿
被   告 卓永輝
      卓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永輝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照 護契約書,將其母翁淑梅交由原告照顧看戶,約定每月照護 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詎自102 年11月起即未繳納照 護費用,被告等人之母已於104 年3 月11日死亡,被告二人 即與原告協商如何繳清欠款,雙方達成協議,積欠之全部照 護費用301,153 元,同意讓被告二人分期付款,於每月15日 前繳交10,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被告二人並 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索亦置不理,爰依被告二人所簽立之 分期清償契約書,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30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卓永輝陳稱:原告所提分期清償契約書係其與其妹卓秀 蘭所簽立,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其要求其兄弟姊 妹幫忙分攤,均未獲回應,且避不見面等語。被告卓秀蘭則 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泰宜婦幼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分期清償契約書及被告二人戶 籍謄本為證,為被告卓永輝所不爭執,被告卓秀蘭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 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是原



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書立上開分期清償契約書,願意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10,000元,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照護費用301,153 元, 被告二人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亦置不理,已喪失期 限利益,從而,原告依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分期清償契約書 ,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照護費用及利息,惟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 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 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所簽立 之分期清償契約書,既未明示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之 責任,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人,而僅係就欠款部分 ,負共同清償責任,於其中一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時,他 人即同免給付責任,僅生其內部分擔之問題。是原告依分 期清償契約書,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入住契約及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為宜,爰 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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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