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訴字,104年度,4號
PKEV,104,港訴,4,201512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港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榮造 
      林榮模 
      林榮謙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07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下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復擴張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97頁反面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其原 起訴請求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屬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 加,仍應准許。另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 元,本件亦非同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件,爰依同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97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欽修共有,林欽修並以其子即 訴外人林澤即林瑞陽(下稱林澤)為名義登記人,嗣原始建 物林欽修權利範圍業經出售他人並拆除該部分,且經雲林縣



稅務局北港分局註銷房屋稅籍在案,系爭建物經原告拆屋改 建,現存部分已與林欽修、林澤等人無關。被告僅憑稅籍資 料即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為執 行,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又被告雖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部分撤回執行,惟已造成 原告與系爭房屋承租人啄木鳥藥局租金議價減損,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益,並造成原告房屋產銷生意商譽及精神名譽損失 ,即致原告受有房屋租金損失1,080,000 元(計算式為:每 月損失18,000元12月5 年=1,080,000 元)、辦理系爭 建物稅籍分割之代書費2,000 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 車馬費6,86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及名譽損失250,00 0 元,合計共1,588,860 元之損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500,000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5000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認為被告查封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的程 序已經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丙○○跟乙○○串好要告原告, 所提的資料與實際情形差距很大,又騷擾系爭建物現在承租 人,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也沒有先通知原告,復於執行程序 以主觀導引鈞院追查金錢流向,傷害善意第三人及司法公信 。
2、依鈞院104 年度港簡聲字第2 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只算暫 時停止執行,未達強制程序終結之地步,可見原告向鈞院對 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有據並具權利保護要件。被告表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顯見被告片面的行事風格有故意 侵害原告權利保護要件。
3、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2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內載:狀請部 分撤回,其餘部分懇請貴院惠予續行,俾保權益。其原意為 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承租人啄木鳥藥局所得收取租金之部分執 行撤回,並無對系爭建物查封拍賣部分撤回。又原告所提訴 訟均在被告部分撤回執行之前,而部分撤回也非強制執行程 序之終結,被告變本加厲侵害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顯見被 告以臺灣首富之尊仍放不下強奪原告財產之野心。4、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被告乙○○數次到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對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等情事甚為瞭解,故意提供鈞院錯誤的清單資料, 連查封當日亦蒙蔽原告;被告丙○○居於指導地位,對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亦瞭若指掌,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5、被告丙○○、乙○○三番兩次引用國稅局錯誤資料,該查詢 清單並未經官署核章認證,可見毫無所謂的公文書,更無法 推定為真正與否。又被告稱原告甲○○有意願代林澤與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進行債務 協商,故被告國泰公司同意先撤回執行一事並非事實,被告 無權要求原告負責債務。
6、系爭建物有出租到150,000 元的紀錄,有原告與先前承租人 正六百貨五金行間租賃契約為證,但後來與現承租人啄木鳥 藥局議定租約時,原欲提高租金至140,000 元,因系爭建物 遭被告強制執行,承租人以此為由降低租金至102,000 元, 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等語。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被告國泰公司已於104 年3 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 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合法。
㈡、被告丙○○係被告國泰公司之總經理,對外為公司之代表人 ,實際並未參與經常性業務執行;又被告國泰公司採分層負 責制,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概由被告法務室債權執行科人員按 被告國泰公司分層負責表規定辦理,被告丙○○非本案當事 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並無理由。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債務人林澤財產所得清單所載資料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清單係由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發給,其 形式上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國泰公司據此合理 推認林澤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嗣後因原告甲○○有意願代林 澤與被告國泰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故被告國泰公司同意先撤 回執行,自不得認被告國泰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 利。
㈣、縱系爭建物依法拍賣,租賃契約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對拍 定人仍為有效,亦即強制執行查封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出租 及繼續使用,況系爭建物並未進行後續拍賣程序,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之租金因法院查封而受有影響,若承租人以系爭建 物遭查封要求調降租金,原告不黯法令而同意調降,即與被 告國泰公司無關;又查原告與承租人於103 年10月25日簽訂 之租金調整協議書所載,原本租金為每月81,000元,自103 年12月1 日起調漲為86,070元,現調漲為102,000 元,可知 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㈤、退步言之,若林澤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渠早該除名,而



原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導致國稅局財產查詢清 單仍列林澤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致被告國泰公司採信而對系 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如鈞院認原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㈠、被告國泰公司為林澤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林澤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而於103 年12月26日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查封。㈡、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終結前之103 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國泰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向本院 具狀撤回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強制執行之聲 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異議之訴:
1、被告丙○○、乙○○:
按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而言,在 形成之訴,法律恆規定其應為原告、被告之人,此為訴訟上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如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從而,第 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 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自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除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國泰公司為之外,亦以執行債權人 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代理人乙○○為被告,此非 對執行債權人為之,是原告對非執行債權人之被告丙○○、 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未合 ,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2、被告國泰公司: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 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主張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司 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國泰公司為林澤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林澤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3 年12月 26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查封。原告於上 開強制執行終結前之103 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被告國泰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復於104 年4 月27日通知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 000 之查封登記,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無從撤銷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國泰公司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查被告國泰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被告丙○○為被告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 則為被告國泰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代理人。被告國 泰公司於103 年11月24日以林澤積欠其債務為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99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其於103 年11月6 日所查得之債務人 林澤102 年度有一筆租賃房屋所得46,300元,租賃房屋地址 即為系爭建物,且亦查得林澤名下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25000 之財產,而經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 查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經該 分局回覆以林澤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 為100000分之25000 ,本院復於103 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建 物所在地執行查封,有被告國泰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狀所附之前開債權憑證、林澤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 局北港分局103 年11月26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查封筆錄可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第3 、12、13、30、32、59、60頁),而被告國泰公司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另一位代理人劉武雄於103 年12月26日到



系爭建物現場指封,原告並不在現場,查封筆錄內亦無承租 人有指出系爭建物非林澤所有之記載,另本件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以系爭建物非林澤所有,而係原告所有為由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被告國泰公司隨即於104 年4 月 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強 制執行之聲請,從被告國泰公司聲請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25000 為強制執行至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 中,實難認被告國泰公司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國泰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2、綜上,被告國泰公司依據合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對當時查得 資料為林澤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國泰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被 告丙○○、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為被告國泰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對非執行債權人之被告丙○○、乙○○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當事人為不適格;另其對於被告國泰公司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提起異議之訴時,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在訴訟進行中,執行 程序已終結,渠等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 000 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過失,渠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