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號
原 告 蘇錦楷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蘇良元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蘇明山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明顯
被 告 蘇忠陽
蘇東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天泉
被 告 蘇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㈠面積五六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良元單獨 取得。
㈡編號㈡面積一八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忠陽單獨 取得。
㈢編號㈢面積一八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東興單獨 取得。
㈣編號㈣面積六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錦璋單獨取 得。
㈤編號㈤面積一二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忠陽、蘇東興、蘇錦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1135.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被告蘇良元民國10 4 年9 月15日陳報狀所載之分割方案,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6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均稱:同意依被告蘇良元104 年9 月15日陳報狀所載 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為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蘇忠陽、蘇東興、蘇錦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呈南北向長、東西向短之六 邊形形狀,土地西側、南側均臨接道路。如北港地政事務所 104 年2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①編 號A之鐵皮棚架、水泥造浴廁所、磚造瓦頂建物均為被告蘇 錦璋所有;②編號B之石棉瓦頂建物、紅磚瓦頂建物均為被 告蘇良元所有;③編號C之紅磚瓦頂建物為神明廳,係全體 共有人共有;④編號D之紅磚瓦頂建物及石棉瓦頂建物為被 告蘇忠陽及蘇東興共有;⑤編號E之石棉瓦頂建物為原告所 有;⑥編號F之石棉瓦頂建物放置祖先牌位,為全體共有人 共有;⑦編號G之石棉瓦頂建物為被告蘇良元所有;⑧編號 H之紅磚瓦頂建物為被告蘇良元所有;⑨編號I之紅磚瓦頂 建物為被告蘇忠陽所有;⑩編號J為空地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佐(本院卷第53
至56、59至69頁、第74頁)。
2、又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兩造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38 頁正 面、反面)。而除被告蘇良元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㈠所示 之土地外,其餘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完整,且全體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有單獨出入口,不致造成袋地,使 各單獨取得土地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允宜適當。至於上 開分割方案,被告蘇東興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㈢所示之土 地上,雖有原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蘇良元之建物(即如附 圖一編號E、F、G所示之建物),惟依其占用位置及占用 面積觀之,如欲保留該建物,將造成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零碎不完整,不利將來之利用,並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低落 ,是顯已無法保留上開建物,而且上開建物之經濟價值有限 ,自不能僅考量上開建物之完整性,而忽視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認依主文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 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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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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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應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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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蘇良元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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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蘇忠陽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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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蘇東興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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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蘇錦璋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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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蘇錦楷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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