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昭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昭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昭斌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 蔦松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途經水林鄉雲150 線公路瓊埔段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昭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附卷足憑。又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前已因犯不能安全致駕駛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89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確定,本次係第3 次犯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2 頁) ,且本次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逾0. 25毫克之4 倍以上,顯見危險性極高,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