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4年度,296號
PKEM,104,港交簡,29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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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晚間某時起至103 年6 月18日 凌晨某時止,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富貴小吃部」飲用啤酒若 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4 時不久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4 時許,吳建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北港鎮成功路與北辰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車 ,進而撞及路旁之防護欄,吳建宏因此受傷,經送往財團法 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北港醫院)急救, 警方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並由醫院人員於103 年6 月18日 上午6 時11分許對吳建宏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18.4mg/dl(即0.11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 5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北港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 號)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 至13頁、第16頁)附卷足憑。又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查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經中國北港醫院人 員進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8.4mg/dl(即 0.11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59mg/l),已逾上 揭標準值,是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 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至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 ,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 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衡 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18.4mg/dl(即0.11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59 mg/l),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因酒 後騎乘機車發生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左肘、左足及踝挫擦傷血腫等傷害,此有中國北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已讓被告在身體健 康上付出一定代價,且本案被告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另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經撤銷此緩起訴處分),業已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 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4 8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 頁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第6 頁反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觀護卷宗 第7 頁反面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暨其本案係酒駕初 犯,職業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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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