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4年度,213號
PKEM,104,港交簡,21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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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順自民國104 年8 月28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之某檳榔攤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 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吳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000000000 號)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第9 頁)附卷 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 安全駕駛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記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 頁),素行良好,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參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駕駛自用小 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1 子、 與父母、配偶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 問人」欄、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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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