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乾德
張竣雄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卓建璋
卓蕭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蕭綢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六點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卓建璋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卓蕭綢應給付原告張乾德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乾德新台幣陸拾捌元。被告卓蕭綢應給付原告張竣雄新台幣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竣雄新台幣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文海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麗 卿、張竣傑、張竣雄、張惠瑛、張芬榕、張玉昀等人,其中 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張竣雄繼承,並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相關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張竣雄具狀聲明由其承受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起 造人卓蕭綢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6.3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其中被告卓蕭綢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於系爭 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面積56.3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被告卓建璋經營瓦斯行及居住使 用,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權,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遷,均未獲置理。(二)系爭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卓蕭綢已自承系爭 建物係其所建造,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負拆除責任 ;被告卓建璋則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三)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所(共)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本無使 用收益之權限,且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是被告等係無 正當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卓蕭綢雖辯稱其與卓時英續約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且於最後頁記載 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5年至93年所有 權為卓玉安所有等內容,然據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並 非卓玉安單獨所有,且系爭租約於93年11月30日簽定時, 系爭土地早已由原告張乾德、張文海(已死亡)及訴外人 孫樹楠、賴渙梃等人共有,卓時英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足 認系爭租約所載情事與事實不符,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 用。
(五)縱有系爭租約存在,然系爭租約係於93年間簽定,屬新租 賃關係,且未定有租賃期限,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 爭租約既未經公證,仍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況被告等 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權得以行使前5年即自98年起至103 年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60元(98 年至102年)、608元(102年至103年)之百分之10計算得 出金額19,682元,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5元 。其中原告張乾德之應有部分為1602分之767,應給付原 告張乾德9,423元,每月給付136元;原告張竣雄之應有部 分為1602分之68,應給付原告張竣雄835元,每月給付12 元。
(七)爰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訴外人卓加再(即被告卓蕭 綢之公公、被告卓建璋之祖父)於45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卓玉安(即訴外人卓時英之父)承租系爭土地,並 同意被告建造系爭建物,至今左鄰右舍皆知悉系爭土地均 由被告承租使用,嗣卓玉安死亡後,則由其子即訴外人卓 時英與被告卓蕭綢續約,並簽定系爭租約,截至93年底租 金皆由卓時英之配偶卓陳春枝收取。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承租使用,每年 均依約給付租金,自45年起至93年止,從未要求取回或收 取租金,況被告不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共有等情狀,縱已 讓與他人,依民法第425條、第426條規定,被告卓蕭綢與 卓時英所簽定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
(三)被告於93年間為整修系爭建物而與卓時英簽定系爭租約時 ,原告表示卓時英及其家屬無權處分或出租系爭土地,被 告始知卓玉安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買受人從未 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當時雖有表示反對意見,但也 未向被告要求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
(四)被告因不懂法律,故未將系爭租約辦理公證,被告曾與原 告協商,渠等表示無買賣意願,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 告張竣雄外,均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五)原告2人僅係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任一部分皆有使用 權,是原告主張顯已違背法令,且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給付租金19,682元部分,顯與稻米代金差額過大 被告無法同意,請求依一年二期給付稻米代金每期60台斤 之標準計算。
(七)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地價查詢、現場彩色列印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 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渠等為系爭土 地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渠等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且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有買賣 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業經原告堅 詞否認外,系爭土地屬共有土地,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告卓蕭綢建造 系爭建物時,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已自承渠等於93 年間為整修系爭建物而與卓時英簽定系爭租約時,原告已 向渠等表示卓時英及其家屬無權處分或出租系爭土地,而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當時即知悉卓玉安已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他人,縱被告卓蕭綢與卓時英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實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關,難謂因此取得合法占有權 源;況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並無期限,至 今已逾5年,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且未經公證,自無 買賣不破租賃即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2 人亦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則原告本於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卓蕭綢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卓建璋自系爭 建物遷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 依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
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數額,尚 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查被告卓蕭綢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 告卓蕭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系 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卓蕭綢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 據。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地價查詢顯示,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建、申報地價自96年起至101年止每平方公尺7 60元、102年後每平方公尺608元;再依原告所提現場彩色 列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雖鄰近道路,出入無礙,惟位處 鄉間,四周為老舊房舍圍繞,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較允當。依被告卓蕭綢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30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 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卓蕭綢起訴前即自 98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9,8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60元×占用面積 56.30㎡×年息5%×3≒6,418;申報地價608元×占用面積 56.30㎡×年息5%×2≒3,423;合計9,841,元以下四捨伍 入),及自104年8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8元×占 用面積56.30㎡×年息5%×1/12≒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原告張乾德之應有部分為1602分之767,應給付 原告張乾德4,712元(計算式:9,841×767÷1602≒4,712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給付68元(計算式:143×767 ÷1602≒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竣雄之應有部分 為1602分之68,應給付原告張竣雄835元(計算式:9,841 ×68÷1602≒41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給付6元(計 算式:143×68÷16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104 年8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為104年8月2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