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4年度,222號
PDEV,104,斗小,22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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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小額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蔡沄諭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號「東石蚵仔煎 」之現場服務人員,原告前至該店消費時,因被告服務態 度不佳而書寫於意見表上,並請該店老闆娘之子轉交予老 闆娘,被告發覺後認定原告係挑撥離間而心生不滿;嗣兩 造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晚間9時25分左右,於同 路段148號「福元清粥小菜店」相遇,被告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前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 矮仔冬瓜」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二)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88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案號:103年 度簡字第1627號)。
(三)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遭判刑確定後,竟未積極與原告和解 ,而係繼續與街訪鄰居對原告流言蜚語、批評,致原告身 心受創。
(四)兩造並非朋友關係,縱為朋友,更不該作為公然侮辱行為 之藉口或合理化;且原告所提錄音檔,係原告遭被告辱罵 後始開啟手機錄音功能錄製,並非設局錄音,是被告所為 答辯多有不實。
(五)原告學歷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
(六)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辯稱:
(一)本事件肇因於原告對被告之挑釁,原告寫了一張挑撥離間 之字條找麻煩,被告因此生氣才會與原告吵架而發生爭執 ,吵架時難免會說些難聽的話,對方也會;至於臉書部分



,並未指名道姓,係原告自行對號入座。
(二)被告對本院103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服,但因 被告選擇原諒,始未提起上訴。
(三)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不知何時、何原讓原告對被告心 生怨慰,又設計陷害、錄音,多次欲與原告和解,均未獲 置理。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業經判刑確定,並接受高額 罰金,現失去工作,無以養家糊口,更遭受身心艱熬,至 今仍需接受精神治療。
(四)原告日前竟對被告年僅10歲之姪女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本件不付審理,致被告之姪女 遭受驚嚇,常在夜晚嚇哭,被告已有侮意,希望本事件能 儘快終結。
(五)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
(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羞辱詞彙辱罵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8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錄音光碟、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 宗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惟 被告對本件公然侮辱之起因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辯稱係原告挑釁始與原告發生爭執云云,惟據證人甲○○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公然侮辱發生時是否在場?)有 。(能否詳述經過?)當天晚上我與原告一起去福元清粥 小菜吃晚餐,當時被告與福元清粥小菜的老闆娘在場,我 先吃完去付帳,被告出來收錢的,當時被告態度很惡劣, 是用搶的從我手上把錢搶走,錢拿到前面去要找我錢的當 下,我人在他前面,但她卻是錢拿給我,眼睛卻瞄著原告 ,然後就說你這個矮仔冬瓜你是以為你長得多美,是用台 語講的,當時原告還在吃,他一直用言語嘲諷,後來被告 又將小孩牽扯下來,叫小孩當著原告的面說原告有多惡劣 ,原告是幼保畢業的,他認為這樣對小孩的教育是錯誤的 ,所以才當下制止,才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從頭到尾都 是用尖酸刻薄的話刁難,說矮冬瓜、神經病、你以為你長 得多美等語,因為原告身高不高,所以一直很在乎,因為



被告聲音很大聲,我聽到也很不高興,就說你以為你是大 人就可以欺負我們小孩,後來是福元的老闆大聲的制止, 然後把我們趕出去說不賣我們。(後來雙方有無協商?) 當下我們覺得被告並沒有悔改的意思,後來也沒有聯絡, 直到刑事庭才說後悔要和解,但是也沒有找我們。其實當 時我們有找隔壁的老闆,他也說要代為轉達,可是後來也 沒有聯絡。(後來臉書的事情是什麼情況?)我們在7月3 1日報警,我們帶著警察去隔壁指認被告,警察才傳喚被 告做筆錄,警察是11點多處理,然後下午2點多被告就PO 上網,7月29日事件發生之後,被告提到一位小朋友叫陳 琳鈞他目睹後半段4個大人在吵架的情況。就是因為他們 在臉書上面有PO文,那個小孩對這個PO文有回應,我們才 認為受到公然侮辱的延續。」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辱罵原 告,且於本件公然侮辱發生當時,原告並無挑釁行為,僅 係單純用餐。縱原告曾於數日前寫下被告服務態度不佳之 紙條交予被告任職店家之老闆娘,尚不得作為被告在公共 場所以羞辱語彙辱罵原告之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基此,被告既以前揭羞辱語彙 辱罵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前開判例要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始 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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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