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榆絜
被 告 彰化縣私立精英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江紹瑜
訴訟代理人 許嘉彬
柯政良
翁文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幼兒園擔任幼兒園班 班導師。被告於103年10月起竟將原告調動職務,改為擔任 會計人員乙職,然因會計工作本非原告專業,原告遂興起離 職念頭,於104年1月26日先向被告申請離職,並表示預計工 作至104年2月18日止,詎被告竟要求原告於104年1月31日即 離職。被告除無故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外,更剋扣原告1月份薪資而未全額給付,經原告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不願意原告請求而調 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示要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顯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院 如認為上開表示尚難認為原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104年2月1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三)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520元:被告受僱期間每月薪 資為22,273元(含底薪19,273元、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 獎金2,000元),薪資給付方式為每月10日匯付底薪19,273 元,其餘獎金部分則當面給付現金。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31 日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104年1月份原告應領取之薪 資被告本應於104年2月10給付,卻遲至104年3月10日始匯款
17,753元至原告金融帳戶,且金額亦有短少,嗣於勞資爭議 調解後之104年4月20日,被告才再匯款2,000元給原告,然 金額仍短付2,520元。
2.資遣費24,593元:原告自101年11月17日起任職被告幼兒園, 至104年2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又 15天,而原告平均薪資以22,273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593元【計算式:22,273×(2 + 15/30) /12×1/2+ 22,273×2×1/2=24,59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預告工資14,849元: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4,849元。 4.上開金額合計41,962元。
(四)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就業保 險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於104年1月26日有放離職書在被告幼兒園主任甲○○ 桌上,內容為工作到104年2月18日止,但並沒有寫原告找到 新工作的事情,而當日甲○○告知倘終止契約只能工作到學 期結束即104年1月31日,不能做到104年2月18日。 2.原告於104年2月2日有回被告幼兒園辦理交接,時間為當日 上午11時,到下午約1時左右因交接老師確認交接完成故原 告離開,但原告未告知被告當天有要到員林客運幼兒園上班。 3.因被告告知原告只能做到104年1月31日,如此則原告過年前 會沒有工作,故原告才會先到員林客運工作。
(六)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2,520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4,849元、 資遣費24,593元,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係「合意」於104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非由被告單 方終止:
1.原告原擔任幼兒園幼幼班導師,惟其並非幼教相關科系畢業 ,本身不屬本科系任職,且無教師執照,經協調後變更職務
為會計。
2.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並提出離職書, 內容記載預定離職日期為104年2月18日。然因原告月中離職 ,會計帳務不易承接,交接恐有疏漏,故被告委由幼兒園主 任甲○○與原告溝通協調,詢問可否於104年1月31日離職( 即任職到1月底),並盡速進行職務交接,請原告考慮。嗣 甲○○於104年1月29日再次詢問原告是否可以留任,原告表 示已找到客運幼兒園擔任電腦監控的工作,確定無法留任,故 甲○○告知被告只能做到104年1月31日,並通知原告於104 年2月2日返回幼兒園並進行職務交接,獲原告同意。 3.原告於104年2月2日返回幼兒園,但僅為庫存盤點,帳務工 作全未交接,前後停留時間不到2小時,經甲○○詢問後才 告知因找到新工作要回去上班,無法在幼兒園停留太久。 4.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非被告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即便原告非明示承諾,然被告提出於104年2月2 日職務交接之通知,原告亦於該日履行,堪認已默認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勞動契約係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593元、預告工資14,849元,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本 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之義務。
2.被告所積欠之薪資2,520元係因原告交接未完成,待原告到 被告學校簽名核對後被告就會給付。
3.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亦無理由:原告係自願離 職,並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1年11月17日起在被告幼兒園任職。 2.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每月薪資22,273元,底薪19,273元 ,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給付方式為每月10 日給付。
3.原告於104年1月薪資仍短少領取2,52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積欠 之薪資2,520元、(二)預告期間之工資14,849元、(三)資遣 費24,593元、(四)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 旨)。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31日無故單方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外,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被告積欠薪資2,520元為由,於104年2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離職 書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內容記載預定離職日期為104年2月18 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於104年1月26日 原告即已向被告預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雖原告又主張其係記載預訂於104年2月18日方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惟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已由幼兒園主任甲○○告知原 告若欲離職須於104年1月3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自陳:「1月26日我確實有放置離職 書,裡面寫我只工作到2月18日止,並沒有寫到新工作的問 題,但當天下午主任告訴我要終止契約的話只能做到學期結 束就是1月31日,不能做到2月18日,我沒有回答主任,1月 29日時主任告訴我就是只能做到1月31日,不能做到2月18日 ,這是1月29日告訴我的事情,2月2日我有回去學校交接, 大概是當天十一點到下午一點離開,而交接的老師有確認交 接完成。」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被告幼兒園主任甲○○既已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為104年1月31日之意思表示,雖原告未明 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但揆諸一般社會通念,本件既為原 告先行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僅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期自104年2月18日更改為104年1月31日,而原告除未 為反對之表示外,復於104年2月2日到被告幼兒園辦理交接 事宜,且至交接事宜完成離去前,亦未為明確反對之表示, 綜合上開客觀條件,足認原告已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 為104年1月31日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04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認。又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而不復存在,則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被告積欠 薪資2,520元為由,於104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 云,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二)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4年1月31日方合意終止,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104年1月之薪資尚積欠2,520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交接事宜云云,為此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2,520 元乙節,即屬有據。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者,得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仍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離職證明文件 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4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既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指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14,849元、資遣費24,593元,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俱屬無據,難謂為可採。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