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7 號
被付懲戒人 謝秀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微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宜蘭高級中學護理師謝秀微,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 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 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 ,國立宜蘭高級中學護理師謝秀微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 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謝員為該校護理師(93 年 9 月 21 日到職),謝員至該校任職前(90 年 6 月 13 日 起)兼任該公司董事,因不諳法令規定,不知應主動申請 解職,繼續兼任董事至 104 年 6 月 2 日辦理解職。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 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號函以「 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 (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 樣態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 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 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謝員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度公務員甄審及考績委員 會第 3 次會議決議:謝員兼任臺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查其 93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無支領該公司酬勞, 其兼任態樣屬銓敘部認定之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
報酬。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移付懲戒。另審 酌謝員違失兼職情形,依據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 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 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 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 行衡酌須否停職。查謝員未實際參與經營,決議暫不停職 ,俟公懲會審議決議再議。
(三)謝員在職表現認真負責,積極任事,負責學生之健康及意 外事務尤其積極,主動關懷學生之身體健康之維護教育, 懇請貴會從輕議處。
三、證物名稱:
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謝員報告書。
證 3. 謝員兼任臺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謝員 稅籍資料。
證 4. 國立宜蘭高級中學 104 年度公務員甄審及考績委員 會第 3 次會議紀錄。
證 5.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 表(銓敘部版)。
證 6. 教育部 104 年 8 月 18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 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訂後續處理原則。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秀微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4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秀微係國立宜蘭高級中學(下稱宜蘭高中)護 理師,於出任公職前自 90 年 6 月 13 日起擔任臺灣黎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黎達公司)董事,因不諳法令規定 ,於 93 年 9 月 21 日出任公職後不知應主動申請解職, 繼續兼任董事至 104 年 6 月 2 日始辭卸該項職務。三、上開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 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被付懲戒人兼任臺灣黎公司商業登 記資料及稅籍資料、宜蘭高中 104 年度公務員甄審及考績 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 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 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秀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