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173號
債 權 人 許志豪即德順水電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許志豪即德順水電工程行因與債務人黃博新即銓新水
電工程行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許志豪即德順水電工程行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商業登記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黃博新出
生年月日為民國87年6月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獨資經營
銓新工程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4年9月23日),依上開法律
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請提出債務人黃博新申請商
業登記時,檢附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