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574號
TPPP,104,鑑,13574,201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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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74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桂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櫻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依據本部函轉 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 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函請涉兼職人 員所屬單位調查及當事人提出說明,復依銓敘部召開「公務 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兼任態樣,被付 懲戒人擔任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案,被付懲戒人已 於 104 年 4 月 27 日通知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董 事身分,該公司業於 104 年 5 月 12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改選董監事,臺北市政府復於 104 年 5 月 13 日函復准 予登記在案,自核准變更日起被付懲戒人已不具該公司董事 身分,該公司並出具證明書表示,被付懲戒人任董事期間未 曾參與公司營運,且未支領薪資及報酬。案經臺灣銀行信託 部 104 年 8 月 17 日函送其切結書聲明相關證明文件無偽 (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臺灣銀行認屬兼任態樣為序號 (七) -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 情事,臺灣銀行謹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 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財政部 104 年 4 月 21 日台財人字第 10416006030 號 函轉審計部 104 年 4 月 15 日台審部三字第
1043000492 號函臺灣銀行涉兼職人員名單及依銓敘部召 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區分 兼任態樣情形表等相關資料 1 份。
(二)臺灣銀行信託部高級襄理林桂櫻涉嫌違法兼職相關資料 1 份。
被付懲戒人林桂櫻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林桂櫻前掛名董事之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乃先父 創立之典型家族企業,目前由小弟經營,該等家族企業通常 多由家人子女擔任董監事,隆泉貿易公司也不例外。二、就前掛名董事乙節,本人實非蓄意為之,乃因的確不清楚公 務員有不得兼職經營商業之規定,當被告知違反時,立即於



4 月 27 日通知該公司解除本人董事身分,且於 5 月 13 日核准變更日起已不再具有該董事身分,也從未支薪及報酬 。
三、依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 52)人字第 3510 號令, 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採從嚴解釋,其立法意旨 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惟隆泉貿易公 司從未與本人服務單位(臺灣銀行)有任何業務往來,實也 無從涉及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非議。
四、綜上所述,本人對公務人員不得兼職之相關規定,並不了解 ,掛名兼職係屬無心之疏忽,並已立即採行補正措施,懇請 諒察。
五、證據: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桂櫻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信託部高級襄理,於 99 年 8 月 23 日任職期間,因家 族經營之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泉公司)需要,而 擔任該公司董事,惟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薪資及報酬 。後經審計部清查發覺,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4 月 27 日通知隆泉公司聲請辦理解任董事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 同年 5 月 13 日函復准予解任董事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財政部 104 年 12 月 18 日台財人字第 10416021250 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經歷表、隆泉公司 104 年 6 月 15 日、104 年 12 月 11 日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982500 號函附隆泉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 書,亦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隆泉公司為其父創立,其因不 知法令規定而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酬, 該公司與其服務之臺灣銀行,復未有何業務往來,實無涉及 利用職權營私之非議等語,並提出隆泉公司證明書為證。惟 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 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 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 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出任隆泉公司董事,自應 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 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 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以



其所服公務,無關隆泉公司業務一節,即無可取。核被付懲 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桂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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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