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570號
TPPP,104,鑑,13570,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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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70 號
被付懲戒人 劉明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惠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依據本部函 轉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 )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函請涉兼 職人員所屬單位調查及當事人提出說明,復依銓敘部召開 「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兼任態 樣,被付懲戒人劉明惠擔任優勝美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優勝美公司)董事一案,經該公司出具證明書表 示,被付懲戒人為掛名董事,不曾參與過問公司業務,亦 未支領報酬。查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05 月 18 日函復 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准予登記,自核准變更 日起被付懲戒人已不具該公司董事身分。案經臺灣銀行公 庫部 104 年 8 月 14 日函送其聲明相關證明文件無偽 (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臺灣銀行認被付懲戒人兼任 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違法」情事,臺灣銀行謹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將本 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財政部 104 年 4 月 21 日台財人字第 10416006030 號函轉審計部 104 年 4 月 15 日台審部三字第 1043000492 號函臺灣銀行涉兼職人員名單及銓敘部召開 「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區分兼 任態樣情形表等相關資料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兼職相關資料 1 份。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依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 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 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 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 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



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
二、被付懲戒人之胞妹劉明真醫師,於 95 年間自榮民總醫院轉 任診所醫師,與李憲州合作優勝美公司,缺公司掛名之董事 ,於是尋求被付懲戒人之幫助。被付懲戒人當時亦有意辦理 退休,另闢人生跑道因此同意,優勝美公司並將被付懲戒人 登記象徵性之持股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實際未為出 資),在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200 萬元下僅占 5% ,亦未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投資總額超過公司股 本總額 10% 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除公司成立時有參與簽署相關文件外,因對生醫 顧問產業專業未曾涉獵毫無了解,並純係幫忙成立公司之借 名登記董事,始終並未參與該公司營運,自未有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違法行 為。
四、之後因其他考量繼續留任現職,被付懲戒人本即未曾參與該 公司營運而不以為意,亦因此部分法律觀念缺乏而未加質疑 ,並無違法兼職擔任該公司董事經營事業之故意。生活與工 作上均不再接觸該公司之事物與人員,同無經營、兼職之行 為,亦未曾支領該公司任何報酬、紅利或股利,實無參與經 營之事實。
五、如認被付懲戒人仍應受懲戒,請考量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皆非出於惡意,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違法 情節輕微,且行為後態度良好,請酌情從輕議處:(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 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 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理由,旨為避 免公務員與民爭利、或因經營商業而無法忠勤職守專心於 公務而設。
(二)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係因胞妹創業善意協助掛名董事因 素,此與公務員任職期間汲汲競逐董事名位營求私利而荒 廢公務之情事不能相提並論。且被付懲戒人係公股銀行事 務性襄理,對於公務員服務法關於兼任公司董事及持股限 制之規定欠缺認識,揆諸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 出於惡意,難謂有刻意違法之意圖。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 或影響。
(三)另經上級告知本案後,被付懲戒人始驚覺未注意恐涉違法 ,於是詢問優勝美公司人員相關情形,發現該公司將被付



懲戒人列名董事任期僅到 103 年間,惟該公司竟至 104 年 5 月才向台北市政府因董事任期屆滿申請改選董事變 更章程,被付懲戒人始終未曾知悉或被告知,同可證被付 懲戒人並無違法之意識或認知。
(四)再者,被付懲戒人自 65 年考入臺灣銀行自基層幹起,戮 力以赴,年年業績超群受嘉獎多次,深受公司及主管肯定 。是以縱認定被付懲戒人仍難辭受懲戒之責,或有應注意 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 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考量上開 各情節,酌情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至為感禱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明惠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 行)公庫部高級襄理,於任職臺灣銀行期間之 95 年 7 月 4 日起,擔任優勝美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勝美 公司)董事,嗣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 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 現後,被付懲戒人已經洽由優勝美公司解任其董事職務,於 104 年 5 月 18 日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優勝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 為申辯意旨所不爭執。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係因胞妹創業善意協 助而掛名董事,此與公務員任職期間汲汲競逐董事名位營求 私利而荒廢公務之情事不能相提並論。且被付懲戒人對於公 務員服務法關於兼任公司董事及持股限制之規定欠缺認識, 之後因其他考量繼續留任現職,被付懲戒人未曾參與該公司 營運,亦因此部分法律觀念缺乏而未加質疑,並無違法兼職 擔任該公司董事經營事業之故意,不曾支領該公司任何報酬 、紅利或股利,難謂有刻意違法之意圖,亦未對他人造成損 害或影響。另經上級告知本案後,被付懲戒人始驚覺未注意 恐涉違法,於是詢問優勝美公司人員相關情形,發現該公司 將申辯人列名董事任期僅到 103 年間,惟該公司竟至 104 年 5 月才向臺北市政府因董事任期屆滿申請改選董事變更 章程。再者被付懲戒人自 65 年考入臺灣銀行自基層幹起, 戮力以赴,年年業績超群受嘉獎多次,深受公司及主管肯定 。是以縱認被付懲戒人仍難辭受懲戒之責,或有應注意未詳 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 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考量上開各情節, 酌情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欄所載),並有優勝美公司證明書影本 1 件在卷



,載明該公司係為因應公司法之規定,將被付懲戒人掛名登 記為董事,被付懲戒人在掛名董事期間,不曾參與公司業務 ,亦未支領分毫報酬等語。
四、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 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 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既於任職期間,擔任優勝美公司董事,自應 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其餘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 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明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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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勝美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