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8 號
被付懲戒人 游如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游如芬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本部所屬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兼實習組長游如芬,因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 、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 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 結果,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司董監事身分。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 8 月 4 日於 該校擔任教師迄今,其中 94 至 97 學年度、102 至 104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另據被付懲戒人說明,華夏農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夏公司)為其配偶於 97 年設 立經營,為辦理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7 月 25 日被選任為華夏公司董事,嗣於 100 年 12 月 1 日該公司董監事改選,被付懲戒人被選任為同公司監察人 ,迄至 103 年 9 月 20 日華夏公司變更登記為和進草 本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後,未再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被 付懲戒人兼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僅為掛名,並未實際 參與經營且未支領任何報酬。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 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 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公務員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 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 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 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 否停職。」
(四)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11 月 4 日召開 104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被付懲戒人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違法兼任態樣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 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程序移付懲戒。另考 量被付懲戒人於審計部進行查核前,業於 103 年 9 月 20 日終止兼任董事及監察人行為,違法兼職情節輕微, 且兼任本校行政職務積極認真負責,經考核會依上開銓敘 部函釋規定之處理原則審酌後,決議不予停職。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二)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7351700 號函(含查復之華夏公司、和進草本生機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三)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四)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 104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 核會會議紀錄。
(五)銓敘部版之認定標準表及懲處原則表。
(六)教育部 104.8.18 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游如芬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 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二、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 8 月 4 日起於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 校擔任教師迄今,其中 94 至 97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嗣 於 97 年 7 月 25 日被選任為華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華夏公司)董事,同年 8 月 27 日完成登記。嗣 於未兼任行政職之 100 年 12 月 1 日,被選任為華夏公 司監察人,同月 2 日完成登記後,又於 102 年至 104 學年度兼任同校之行政職,迄 103 年 9 月 20 日華夏公 司更名為和進草本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始未再被選任為董事 、監察人,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 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 」專案調查發現。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所附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在卷可按,被 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教育部移送意旨雖指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華夏公司之經營, 亦未支領報酬等情,惟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 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 308 號解釋甚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 ,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 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 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 於擔任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兼行政職務期間,擔任華 夏公司董事、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游如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