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562號
TPPP,104,鑑,13562,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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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2 號
被付懲戒人 王坤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陽申誡。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王坤陽任公職期間,擔任「慶陽商店」負責 人一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一)據被付懲戒人報告所述,其於 101 年因繼承父親往生遺 留之金門地區房屋,親友問起是否變更登記舊有之菸酒牌 照負責人,被付懲戒人誤認係金門地區每年三節配售酒的 措施,未加詳查便答應辦理,而自 101 年 10 月 9 日 為「慶陽商店」負責人。期間均將菸酒牌照交由親友使用 ,且未參與實際經營業務,並自該商店設立之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7 日止,未在金門地區任職。
(二)復據該菸酒牌照借用人陳德賢君 104 年 9 月 13 日聲 明略以,陳員於 100 年以被付懲戒人相關證件向金門縣 政府申請設立慶陽商店金門酒廠申請菸酒牌照。該商店 及菸酒牌照一直為陳員借用無誤,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任 何相關業務及實際經營。慶陽商店之營利所得稅,均由陳 員向國稅局申報,並非被付懲戒人之所得。
(三)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5 月中旬解除該商號負責人身 分,雖未實際參與經營,惟其依金門地區通例將菸酒牌照 (菸酒批售核發卡)借予他人批售酒品,並收取借用人支 付之款項,仍屬違法兼職。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期間,擔任「慶陽商店 」負責人一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 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另其雖將菸酒牌照借予他人批 售酒品,並收取借用人支付之款項,惟該款項尚非屬經營業 務所領之報酬,並考量其情節尚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 務員品位形象,案經本部 104 年 11 月 2 日人事甄審及 考績委員會第 34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證 1、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矯署人字第 10401780350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7 日 104 年 度第 2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證 2、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104 年 9 月 17 日 104 年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3、慶陽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轉讓登記申請書、營業 狀況查詢結果、被付懲戒人 101 年至 103 年所得 資料、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19 日及 9 月
14 日報告、菸酒牌照借用人 104 年 9 月 13 日 聲明書及金門日報 104 年 4 月 28 日報導。【依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證 1、 證 2、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規 定均不提供當事人閱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坤陽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二、被付懲戒人係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主任管理員,自 101 年 10 月 9 日起,擔任「慶陽商店」負責人,經營菸酒零 售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 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5 月中旬解除該商號負責人身分。
三、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矯署人 字第 10401780350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7 日 104 年 度第 2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法務部矯正署金 門監獄 104 年 9 月 17 日 104 年第 9 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慶陽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轉讓登記申請書、 營業狀況查詢結果、被付懲戒人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所 得資料、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19 日及 9 月 14 日 報告、菸酒牌照借用人 104 年 9 月 13 日聲明書等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而據其向服務機關陳述意見 略以:因其先前在高雄戒治所及臺東戒治所服務,並未返鄉 ,沒有實際經營慶陽商店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坤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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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