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561號
TPPP,104,鑑,13561,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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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1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江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江龍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江龍(以下簡稱陳員)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函送彰化縣各機關 學校各職務人員於各公司(商號)兼任各類人員資料時發現 ,陳員兼任東芳商店負責人職務,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20 日府人考字第 1040401110 號移送書所送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陳員係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 88 年 1 月初任公職, 任公職前(86 年)即擔任東芳商店負責人職務,嗣後因疏 於注意未辦理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而違反服務法兼職相關規 定。陳員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且於發現違 反規定後,積極配合解除兼職,業於 104 年 4 月 29 日 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茲陳員於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4 第 3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陳述意見,經確認陳員係屬 違法兼職無誤,並決議先核予申誡一次懲處。本案依服務法 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規定,移付懲戒。
三、本案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4 年第 3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 會會議紀錄 2 份。
2.東芳商店商業登記抄本 2 份。
3.彰化縣審計室 104 年 4 月 20 日審彰縣一字第 1040001183 號函名冊資料 2 份。
4.陳員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函各 2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兼任商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規定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 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商店經營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測量員 (88 年 1 月起迄今),工作內容與雜貨店經營無關, 是以被付懲戒人從未因承辦業務與案涉商店有任何往來。



(二)兼任商店負責人之說明:身為一個小小的基層測量公務員 ,對於本身所學的知識與法令,僅限於土地法規及相關法 令,公務員服務法是沒接觸過的陌生領域,被付懲戒人乃 於不知情下違法,政府機關也未於電腦資料勾稽前加強宣 導,自不知如何適從,予以因應。本人於知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後,甚為惶恐,而於隔天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商店雖由被付懲戒人掛名,但實際經營者是家人,被付懲 戒人從未與商店的經營或報酬有涉,起因只是任公職前因 父親健康不佳而辦理負責人變更,一間不起眼的鄉下小商 店,沒有招牌,裡面擺設凌亂,在辦理變更前曾動過結束 營業的念頭,只是為讓隔壁鄰居圖個方便,才勉強辦理, 交由家人去經營,此後從未關心雜貨店事項,掛名之事也 逐日淡忘,事隔近20年才因通知驚覺違法!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 任何懲處,此案遭服務機關核以懲戒處分,已令被付懲戒人 深感蒙羞!被付懲戒人因未諳法令,多年前掛名商店負責人 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 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立 即改正,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江龍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88 年 1 月初任公職,於任公職前(86 年)即擔任東芳商店負責 人,嗣後因未辦理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規定。惟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4 月 29 日辦 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4 年第 3 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04 年 4 月 29 日東芳商店 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 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因未諳法令,多年前掛名商 店負責人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 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 分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以作為其未兼營 商業而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 追懲期間內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江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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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