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之二、被付懲戒人詹益鵬申辯書意旨:
為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續行陳述意見事︰
一、有關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於 103 年 8 月 28 日晚間 9
時 10 分許發生考核班學生因不滿遭值勤管理糾正,致有學
生叫囂、猛踢捨房門,破壞捨房地板、瞻視孔、鎖頭等,當
日督勤官訓導科長以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時參與者只有一房
7 人,並未通知共計有 22 人參與,亦未告知該房學生有揚
言要攻擊管教人員,持地板木條對峙、門鎖已遭破壞無法開
啟等情。至第二天下午 4 時被付懲戒人返彰化少年輔育院
,亦均未再通知事態擴大,被付懲戒人翌日返彰化少年輔育
院始瞭解違規者共計 20 餘人,並有施用戒具等情,但都已
除去戒具,無繼續施用之情形。於完整瞭解情況後陳報矯正
署,矯正署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處理重大事故作業
要點第三點規定,認非重大事故(參與人數未逾收容人數
1/3 ,未造成管理失控、未造成人員傷亡、未實際暴力攻擊
管教人員),並發佈新聞稿如附件 28 ,被付懲戒人並無刻
意隱匿不陳報之情形。
二、承前事件,被付懲戒人收到督勤官之訊息係有一房 7 人不
服管教欲辦理違規,並未告知有其他人響應,通話時尚未發
生破壞地板、鎖頭致無法開門等情,至第二天下午 4 時被
付懲戒人均未受通知這麼多人參與違規事件,自無從判斷是
否應銷假(公假赴法務部開會)返彰化少年輔育院坐鎮指揮
、督導。
三、夜間收容學生違規帶出捨房時,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
施用戒具要點第四點第三項、第五點第二項自可暫時施用戒
具,為維護收容人及院內秩序亦可施用戒具,施用之行政裁
量權屬現場戒護主管或當日督勤官,被付懲戒人當時不在現
場,自非被付懲戒人之權責。另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施用
戒具要點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7 條之立法精神
制定,當日督勤官依前開法令規定,本於權責行政裁量施用
戒具,非不在機關內之被付懲戒人可以置喙。
四、前開 103 年 8 月 28 日違規事件後,違規學生運動時施
用戒具係有學生反應違規學生可能於運動時攻擊帶班管理員
,此非正式情資,無文書記載,如有文書記載對於反應情資
之人身安全亦難保障。且違規後依當時院內氣氛,應有相當
安全措施保障值勤人員安全,現場戒護主管可依現場狀況、
氣氛,視情況需要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法務
部矯正署所屬機關戒具施用要點之各點規定裁量是否暫時施
用戒具,以防範新的戒護事故發生,但非屬未在現場之被付
懲戒人之權責。
五、「重大事故」應在半小時內通報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 8
月 28 日違規事件,依矯正署判斷未達「重大事故」,半小
時通報應屬督勤官之權責,是否列為「重大事故」通報,亦
屬督勤官本於職權行政裁量,非屬當日不在場之被付懲戒人
之權責。
六、103 年 8 月 28 日違規事件,當晚施用戒具及其後數天運
動時施用戒具,均屬防範戒護事故發生、維護院內秩序所為
之暫時施用戒具,由現場戒護主管裁量施用,並不需事前陳
報院長,其性質如接見、看病外醫提帶、夜間開封出房提帶
,屬例行性的事務,機關首長不一定知情,更非出於懲罰而
為之,實與被付懲戒人之權責無關。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第 1 次(104 年 7 月 23 日)對被付
懲戒人林秋蘭等 4 人申辯書之意見:
一、我國是人權國家,凡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
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0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及少年亦應受到人道待遇
,應尊重其人格,並應以其需要方式加以對待。且政府於處
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應優先處理其保護及救助,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遺棄、疏忽、身心虐待等行為,在兒童及少年自保能
力不足之情況下,政府部門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照顧責無旁
貸。(參照聯合國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第 1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c)項前段、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 條、第 49 條)。
二、世界各國制定少年法的精神為宜教不宜罰,我國少年事件處
理法的基本精神亦係以保護處分為主。司法機關將少年裁定
送入少年矯正機關接受感化教育,已屬最後手段,而接受感
化教育學生不全然是犯罪,部分僅是虞犯少年,有近 7 成
之非行少年,係出自家庭結構不健全或家庭功能不彰之環境
。這些少年承擔了成人世界設計不良所造成之制度後果及苦
難,本案之發生就是一個實例。
三、政府部門依法應提供兒童、少年保護及照顧,據研究報告指
出,遭暴力對待之兒童及少年會表現較不快樂、孤僻、對他
人缺乏信任感、否定自我、低自尊、自我防衛心強之人格特
徵,在行為上較會表現出自我防衛,較易有攻擊行為,以暴
力為處理問題及解決衝突的方法。且很難與人建立良好互動
關係,與他人的關係較為退縮,落入暴力循環。是以,暴力
不僅對兒童、少年本身造成傷害,對其家庭也有相當大的影
響,同時,更產生偏差及犯罪行為,形成社會問題,影響長
久且非常深遠。
四、本院為查明案發經過事實及釐清案情,103 年 11 月 28 日
函發桃園少輔院、彰化少輔院、法務部、桃園地檢署、司法
院少年及家事廳、衛生福利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
院)等機關及單位提出說明,並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
12 月 2 日、12 月 31 日分別赴桃園、彰化少輔院及矯
正署調取卷證資料。就專家諮詢部分,於 103 年 12 月
16 日召開本案司法實務界諮詢會議,邀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機關之院(
庭)長率主任觀護人到院就本案件及其衍生之制度性問題提
出說明及具體建議,104 年 1 月 23 日赴臺大醫院復健部
諮詢賴金鑫教授。104 年 3 月 23 日、3 月 30 日分別赴
桃園及彰化少輔院實地履勘及座談,於 104 年 1 月 26
日、2 月 4 日、4 月 14 日及 5 月 1 日約詢相關機關
人員及主管,全案調查過程已臻完備。調查結果發現,本案
桃園少輔院前院長林秋蘭、前訓導科科長陳立中及衛生科科
長侯慧梅,對於少年買生於接受感化教育期間,102 年 2
月間因胸腹腔臟器化膿引發敗血症死亡案件,均怠於執行職
務;彰化少輔院院長詹益鵬對該院違規學生施用手梏、腳鐐
等戒具,將學生銬在戶外曬衣場、走廊等處,凌虐時間最多
長達 13 個小時;以考核為名,禁閉學生最長達 1 年 5
月,管教方式過當等情,違法執行其職務;核以上各員均有
重大違失,經本院彈劾,相關事證業於彈劾案文載明甚詳。
五、被付懲戒人林秋蘭、陳立中、侯慧梅、詹益鵬身為少年矯正
機關人員,理應遵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
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公務
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依法執行
職務,以保護及教育優先之精神,在少年最佳利益及保護性
之原則下,施以專業化及個別化之處遇,完善保障兒童及少
年之人權。惟前開人員卻未依法恪盡職責,漠視法定職責與
矯治少年之重任,其違失情事已嚴重損害兒童少年身心發展
,斲傷公務人員之形象,本案事發後自應深切確實檢討為是
。而本次申辯書申辯內容多屬論其等人員所涉違失推諉卸責
,均未見深切檢討,其因循敷衍之意,確有可議。
六、茲就貴會檢送被付懲戒人林秋蘭等申辯書副本 4 份,所提
意見分述如下:
(一)林秋蘭部分:
1、被付懲戒人林秋蘭申辯理由一指出,買生在院期間實無
任何同房同學欺負買生,並以買生在院季體檢表、桃園
地檢署桃檢兆果 102 他 2581 字第 085007 號函以及
該院出院學生電話聯繫登記簿為證;然查
(1)本案桃園地檢署調閱之影像文件資料及所傳訊人員,
僅限縮於買生死亡前數日,且「桃園地檢署未深究買
生死亡原因、未追查有無人員業務過失致死及少輔院
提供買生就醫資料真偽等,在相關疑點尚未釐清下,
將本案結案,顯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檢察長依法應命
繼續調查;對於負責本案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是否允當
,應予檢討查明」等情,經本院提出調查意見要求該
署檢討改進在案,所證已非真實。
(2)被付懲戒人所提該院出院學生電話聯繫訪談之院生均
屬孝五班學生,實不足以證明買生在孝六班期間無遭
同房學生欺負之情事。
(3)其表示買生在院期間 96 次就醫中,僅有 7 次肇因
扭傷及挫傷,乃屬合理範圍云云,惟按其提供之申辯
證物 4「買生在院期間之就醫資料」,應有 12 次(
含肌痛、肢體疼痛,見該證物內容序號 13、14、18
、30、32、33、41、43、65、93、94、95 等 12 筆
資料),並有 9 次發生於買生在孝六班期間。被付
懲戒人林秋蘭據此陳稱並無漠視買生編入孝六班後遭
同房同學欺負情事,並稱實無任何同房同學欺負買生
,顯不可採。
2、申辯理由二、三部分,本院調查證據包含買生於孝六班
期間之學生輔導考核紀錄(如申辯證物 20) 、新北地
院少年法庭王姓少年保護官查復資料(如申辯證物 21
)、買生獎懲報告表……等,均已於彈劾案文中載明甚
詳。被付懲戒人表示本院係空言指摘,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導師管教嚴格,然經本院調查發現,買生入院編入孝
六班近 1 年之時間,屢屢違反紀律,其班級導師所為
評語均為負面表述,買生於該班級適應不良情形實已存
在,相關輔導考核紀錄陳核後,無論是針對買生班級適
應情形或導師管教輔導情形,被付懲戒人林秋蘭均未有
相對應之處置;又自新北地院王姓少年保護官 101 年
1 月 16 日首次訪視,聽聞買生抱怨主管事宜而向該院
訓導科人員反映,至同年 6 月 8 日少年保護官再度
訪視買生,買生仍持續抱怨主管管教嚴格,少年保護官
認為事態嚴重向被付懲戒人林秋蘭反映,期間歷經 5
個月餘,被付懲戒人仍未就買生於班級適應不良之原因
、現象及改善方式,詳予瞭解並處理,遲至買生 101
年 6 月 29 日情緒激動不願回班,方由該院當時訓導
科長建議改編孝三班,被付懲戒人始同意之。復以前述
買生於孝六班未滿 1 年期間有 9 次不同程度扭傷挫
傷外醫情形,被付懲戒人均未詳實瞭解、調查及探究買
生在班適應情形,顯未負起照顧、保護買生之職責。
3、申辯理由四述及:「被付懲戒人主張並未被所屬告知買
生狀況,致其認知買生係肩膀發炎,而於當日下午 4
時 38 分仍透過瞻視孔詢問買生,何有違法執行職務之
責?」等語,亦不可採,說明如下:
(1)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獨居監禁或
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
長、戒護科長及醫務人員對其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
之。」以及少年輔育院條例等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
依法應負勤加巡視獨居監禁處所、核定學生病重戒護
送醫及指揮、監督所屬之責,究其立法意旨應認為獨
居監禁為非常手段,有採強化保護措施之必要,以確
保受獨居監禁者之安危,先予澄明。
(2)其次,買生死亡當日,生命跡象漸趨微弱,該院管理
員關西和表示當日上、下午曾分別向科員及科長建議
外醫未果,藥師何安傑接受本院個別詢問時亦稱「關
西和一直表示要外醫」等語,並有管理員邢世煌詢問
筆錄為證,應認該院管理員關西和確已陳述戒送外醫
之建議;該院藥師亦表示當日下午 4 時許曾在三省
園外面向陳立中科長建議將買生戒送外醫,然陳立中
科長「質疑買生的傷是否為假的」,致當日下午買生
休克前,仍未予戒送外醫,此併有管理員邢世煌表示
聽到陳立中科長表示「外醫也讓你看過了,X 光也讓
你照過了,你麥擱假鬼假怪(臺語)。」等語可證(
本院彈劾案文附件 3,管理員邢世煌接受本院詢問筆
錄可稽)。綜觀前述情形及本院調查發現,該院陳立
中科長認買生裝病,而未向被付懲戒人報告,當為被
付懲戒人林秋蘭督管不周,仍應屬行政管理缺失範圍
,又被付懲戒人林秋蘭非僅能以科長直接報告為核定
送醫之判準,難辭督導不周之咎。
(3)被付懲戒人林秋蘭依法應負勤加巡視獨居監禁處所、
核定學生病重戒護送醫及指揮、監督所屬之責。是以
,獨居監禁為非常手段,有採強化巡視保護之必要,
以確保受獨居監禁者之安危,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之立法意旨。然不論其巡視三省園之方式是
否有效,而推稱所屬未告知實情致誤解買生病況,縱
僅透過瞻視孔遙望買生,究竟有何責任云云,洵未符
合法律規範意旨,說法實不可採。
4、申辯理由五部分,被付懲戒人林秋蘭主張買生生前一週
內就醫已達 4 次,分別於 102 年 1 月 30 日、2
月 1 日至衛生科就診、2 月 2 日戒護外醫至敏盛醫
院及 2 月 5 日上午衛生科就診精神科,以及將私人
物品贈予買生以表關懷,並無漠視買生痛苦警訊情形,
且已積極安排就醫等情。然本院彈劾案文敘明,係 102
年 2 月 5 日下午 4 時 38 分買生已瀕臨休克,被
付懲戒人林秋蘭僅透過瞻視孔詢問買生,並於本院約詢
時推稱買生並無表達不適而未予送外醫而言,以被付懲
戒人身為桃園少輔院院長,當時買生已瀕臨休克狀態,
竟仍未察覺並依法提供積極保護處理,顯欠缺善良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5、申辯理由六稱將買生留置於三省園,實係令買生處於隨
時有人關注健康狀況之狀態,並非致買生於高度危險中
等語,實為狡辯卸責,不足為採,本院重申如下:
(1)據本院諮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健部賴金
鑫教授表示:「……如果最後買生有人監看觀察,資
訊不足我不敢說一定救得回來,但如果在醫院處於連
續觀察的情境,至少醫生會積極找原因,是如果只是
居家照顧,沒有很好警覺性,就可能只是陪病,等到
發現狀況變更差,可能就來不及了。本案是沒有照顧
、沒有積極醫療行為,是疏忽照顧。」等語,顯示醫
療者之連續觀察與積極醫療行為,是確保病患受到妥
善隔離照顧之關鍵。
(2)被付懲戒人林秋蘭主張該院三省園 24 小時有管理員
監看買生,且定時有人巡視捨房,若買生稍有異常或
不適即可通報衛生科前來看診等語,然該院監看或巡
視管理人員非醫療專業人員,難以判斷通報衛生科之
條件及時機,以及三省園毫無監視生病現象變化之儀
器等情,故所辯實避重就輕之說。況且該少輔院夜間
並無衛生科人員在院執勤,被付懲戒人林秋蘭稱買生
24 小時受到監看且可連結衛生科看診等情,客觀上
顯無法實現。
(3)甚至,買生係因病入三省園隔離獨居,其受管教與監
看方式與「違紀被處罰獨居者」並無不同,且該院所
屬衛生科侯慧梅科長 102 年 2 月 5 日事發當日
全日休假,被付懲戒人所言:使買生入三省園等同於
使之入病捨靜養云云,實為狡辯卸責不足為採,仍應
付指揮不當、監督不周之責。
6、至申辯理由七,前述各項涉及該院學生輔導管教、醫療
服務部門橫向聯繫溝通等機制之建置、督管與改善,應
屬被付懲戒人綜理全院事務之範疇,查本案買生自 100
年 6 月 10 日入該院至 102 年 2 月 5 日死亡,
而林秋蘭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即擔任桃園少輔院院
長乙職,至買生入院已有約 2 年期間,自應熟稔其業
務,實不宜以公務繁忙而卸其職責,爰其說詞顯不足採
。
(二)陳立中部分:
1、被付懲戒人陳立中引據桃園少年輔育院辦事細則,強調
衛生科掌理事項包含學生疾病醫療與病捨管理;又引據
該少年輔育院內部控制制度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表示「
學生戒護外醫核屬該少輔院衛生科權責,需由醫事人員
專業判斷,並非訓導科負責」等語。惟據桃園少輔院
101 年 9 月修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顯示,訓導科負責
「勤務制度之擬定、管理員勤務之分配、督導、考核、
訓練等事項」及「學生之脫逃追捕及偶發事件之處理事
項(包括學生病重戒護送醫)」之處理。並有矯正署矯
正醫療組前組長黃書益於接受本院約詢時陳稱:「緊急
外醫時,應觀察評估,仍持續狀況,就應由戒護科長(
由督勤官報告)調派戒護人力,下達戒護外醫的指令」
等語為證。再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戒護勤
務應行注意事項二、警衛隊班級夜間勤務應注意事項(
九)對於罹病、頑劣或情緒不穩定之學生,應加強巡查
次數,注意觀察,並登記於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
罹病學生之戒護勤務自有加強注意之必要,亦不僅限由
衛生科人員負責,故被付懲戒人陳立中事後強調病捨管
理及學生戒護外醫非訓導科責任,與實情不合,且益徵
其推卸其照護買生之法定職責,其情至明。
2、本院彈劾意旨敘明:「陳立中依法負有應對獨居監禁處
所勤加巡視,將病重學生戒護送醫之職責,卻對於病重
之買生自 102 年 2 月 4 日入該院獨居監禁『三省
園』捨房休養期間,未勤加巡視,雖買生已有疼痛輾轉
難眠、傷口瘀青致衣服滲血、無法進食至休克等嚴重威
脅生命安全之症狀,仍未將之送醫,且漠視管理人員關
西和及藥師何安傑將買生戒送外醫之建議,竟認為買生
係『假鬼假怪』(臺語),視其為裝病,嚴重貽誤就醫
契機。」復依監視器畫面顯示,102 年 2 月 4 至 5
日,買生自疼痛輾轉難眠、傷口瘀青致衣服滲血、無法
進食至產生休克等嚴重威脅生命安全症狀之期間,陳立
中依法應對學生獨居監禁處所勤加巡視,其重點在於強
化保護措施之必要,以確保受獨居監禁者之安危,其卻
於巡視時,竟對買生生命跡象漸趨微弱情形視若無睹,
更足徵被付懲戒人陳立中怠於執行其法定職務。
3、管理員關西和 102 年 2 月 5 日上下午分別建議戒
送買生外醫未果,此有當日交接勤務管理員邢世煌筆錄
,及本院詢問藥師何安傑之筆錄可證;藥師何安傑並表
示當日下午 4 時許,係在三省園外面,向陳立中科長
建議將買生戒送外醫,而陳立中科長質疑買生的傷是否
為假。而被付懲戒人陳立中雖表示「若藥師何安傑確實
建議立即將買生送醫,衡諸常情,其焉有不將買生送醫
之理」等語,又稱管理員關西和不可能向其建議將買生
戒送外醫云云,申辯內容均與何、關 2 人之證言不符
,本院認為何、關 2 人之證詞可採,從而陳立中之說
法顯不可採。
4、本院彈劾案文重點在於,陳立中對買生痛苦警訊視若無
睹,竟對管理員及藥師提出戒送外醫之建議無動於衷,
未積極戒送買生就醫,欠缺應注意義務。然陳立中申辯
內容一味主張相關人員均未盡戒送外醫建議之責任、戒
送外醫之決定權在於醫事人員云云,無異模糊焦點,其
主張顯無可採。
5、據桃園少輔院分層負責明細表顯示,「關於學生生活之
指導及管理事項」、「班級勤務制度之擬定、管理員勤
務之分配、督導、考核、訓練等事項」由訓導科擬辦,
院長核定。查 102 年 2 月 4 日下午 2 時 30 分
,桃園少輔院孝五班導師廖森松因認為買生身體狀況不
佳,影響班級作息及學生安全,向當日下午巡視班級之
林秋蘭院長及陳立中科長請示,同意將買生送至該院用
以獨居監禁違規少年之「三省園」捨房休養獲准。導師
廖森松之主管為訓導科陳立中科長,陳立中卻諉稱全係
院長決定,屬推託之辭,亦不足採。
6、被付懲戒人陳立中表示:未要求邢世煌事前將地檢署開
庭內容寫出來,又稱「不知道檢察官會問什麼,怎會要
求其先將開庭說明寫出來」等語。惟查本院約詢邢世煌
(筆錄附於彈劾案文附件 3,第 7 頁),其稱:「要
把當天被檢察官問的內容寫一份給科長」等語可證;複
查邢世煌赴桃園地檢署應訊之日期為 102 年 8 月
27 日,確實較之於關西和、江衍慶、何安傑、廖森松
及齊文玉等 5 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應訊為晚,
應認其接受本院詢問時所述「有去地檢署的人都要寫,
但其他人都是事後寫,可能因為我比較晚被傳,所以我
是事前寫」等語,與事實相符,被付懲戒人陳立中所辯
,並不可採。另被付懲戒人陳立中稱:雖有要求出庭者
事後將開庭內容寫出來,惟並未將相關內容傳閱其他出
庭應訊者,不構成串證云云,足徵其要求所屬人員於接
受地檢署調查前後,將具體將應訊內容回報,有監控並
統一說詞之嫌屬實,行為明顯失當。
(三)侯慧梅部分:
1、依桃園少輔院買生在院體檢表顯示,買生 101 年 12
月 20 日體重 56 公斤,該院衛生科彙總處方簽顯示,
買生 102 年 1 月就醫時體重為 40 公斤。而桃園少
輔院衛生科科長侯慧梅應負學生健康資料之管理及照顧
生病學生之職責,卻對於買生於一個月期間內,由 101
年 12 月 20 日之體重 56 公斤驟降至 102 年 1 月
30 日體重 40 公斤之健康違常,完全未加注意,該院
並查復本院說明坦承:「依據目前本院調查資料,查無
買生最後一個月期間有瘦了 16 公斤之相關事證」等語
,顯見被付懲戒人侯慧梅怠行學生健康資料管理之職務
屬實。
2、被付懲戒人侯慧梅負學生健康資料管理之職務,自應恪
盡職責,於發現買生在院體檢表與衛生科彙總處方簽之
異常情形,即應積極瞭解求證,惟其卻遲至本院調查結
束後,始於 104 年 6 月 9 日以該院桃輔衛字第
10409000620 號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求證,益
見其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說明桃園少輔院衛生科彙總處方簽所示資料,是買生
自述之體重等情,涉及醫師執行業務登載病歷是否屬實
等情,與被付懲戒人侯慧梅應負學生健康資料管理職務
無涉,申辯書所述顯為混淆視聽、模糊焦點。
3、被付懲戒人侯慧梅表示:本案買生送往三省園隔離監禁
一事係訓導科為之,未知會衛生科等語,推卸其應照顧
生病學生之法定職責,並與被付懲戒人陳立中互相推諉
卸責,足徵該兩人之心態,誠有可議之處。其並於申辯
書表示:102 年 2 月 5 日全日休假,更無可能執行
探視買生之職務等語,凸顯該院衛生科長期未落實維護
學生醫療處遇人權,侯慧梅明顯違背醫療人員職務屬實
,容無卸責之餘地。
(四)詹益鵬部分:
1、針對彰化少輔院 103 年 8 月 28 日學生集體鬧房事
件,被付懲戒人詹益鵬表示,事發於當日下班後 19 時
10 分,因督勤官訓導科科長何明哲第一時間告知僅有
7 人擾亂秩序,情況並已獲控制,無需其返院處理,復
以翌日公假北上出席法務部會議,至 8 月 29 日 16
時 30 分返院,方知前一日鬧房事件之人數、規模,隨
即指示應於 8 月 29 日 19 時前將違規情形陳報法務
部矯正署,並無隱匿之情。足徵詹益鵬院長坦承於接獲
所屬通知鬧房事件發生時,未立即返院監督並指揮請求
外部警力支援,事後亦未依規定向矯正署通報情事。又
本案被付懲戒人詹益鵬於申辯書既稱:已於 8 月 29
日返院時經所屬報告瞭解事件規模及事態嚴重性,並指
示當日 19 時前應完成通報云云,顯見其對本案情形已
瞭解掌握。然申辯又稱:於 104 年 1 月 26 日接受
本院詢問時僅知有學生被銬但尚未查明詳情等語,顯見
其說詞前後矛盾,申辯內容實不足採。
2、次據彰化少輔院 104 年 2 月 16 日學生管教會議會
議紀錄(申辯書附件 11) 內容略以:該院內部討論時
,即有導師表示該院人員常以緊急施用戒具方式將學生
固定觀察,並認該方式不妥,或提及該院特殊學生列管
制度過於嚴格等語,顯示該院管教制度確實不當。惟被
付懲戒人詹益鵬辯稱:依規施用戒具、無本院所指「彰
化少輔院對於學生違反規定或紀律時,將之以手梏戒具
吊掛在曬衣場之處理方式,已習以為常,顯已成為該院
慣行之處罰方式」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3、彰化少輔院收容學生因參加學校體適能訓練及運動過度
致罹患「橫紋肌溶解症」等戒護外醫情形達 14 件之多
,被付懲戒人詹益鵬則辯稱:並無以體能訓練做為處罰
方式,送違規考核學生之所以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
,與運動操練不一定有因果關係云云,將收容學生因訓
練及運動過度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全數歸咎學生個人
因素或外在氣候、環境等因素。然據該院學生學行暨輔
導紀錄表顯示,學生違規需接受「體能訓練」處罰(詳
彈劾案文附件 39) ,詢據該院學生表示:「犯錯就伏
地挺身、仰臥起坐,50 至 100 次而已,也有青蛙跳
。」等語(詳彈劾案文附件 29) ,可證體能訓練確為
該院處罰學生方式之一。其身為少年輔育院院長,自應
依法教化及保護學生,恪盡職責,卻推稱學生個人因素
或外在氣候、環境所致,實有不當。
4、對於該院對學生施以長期考核、禁閉獨居致影響學生受
教權益與基本人權等情,其稱少年輔育院非一般正常學
校,本院視之為以教育為主之正常學校顯有誤解,然其
說法係模糊焦點,並非所問。本院重申,依法應以保護
及教育優先之精神,在少年最佳利益及保護性之原則下
,施以專業化及個別化之處遇,完善保障兒童及少年之
人權。而該院令學生入考核房接受考核禁閉期間長達 8
至 9 個月,甚有長達 1 年 5 月者,除使各該學生
遭受非人道之精神虐待外,另禁閉期間無法接受教育課
程,實已損及學生學習權益與基本人權,核有失當。
七、綜上,經核被付懲戒人林秋蘭、陳立中、侯慧梅、詹益鵬確
有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上開人員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暨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且因其怠行職務及
違法執行其職務,未能及時防止事件發生,故仍請依法懲戒
,期待前開被付懲戒人本於少年矯正工作之使命及熱忱,並
以本案為鑑,深切檢討改進。
丙之一、監察院原提案委員第 2 次(104 年 10 月 5 日)對
被付懲戒人陳立中、侯慧梅、詹益鵬申辯書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侯慧梅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侯慧梅應負學生健康資料之管理及照顧生病學
生之職責,由桃園少輔院 101 年 9 月修訂之分層負責
明細表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可證。申辯(
三)書所提之「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載明:「緊急外醫
流程係可參考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捨
實施要點之規定為判斷準則」等語,意指「法務部所屬各
監院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捨實施要點」參考用,而非申
辯書所述:對於收容人有無戒護外醫必要時,諸如:持續
發燒至 39 度以上或呼吸道急性病患、患急性腸炎……始
有外醫之必要云云始得就醫,顯見被付懲戒人侯慧梅不但
誤解且意圖卸責。
(二)被付懲戒人侯慧梅申辯(二)、(三)書陳稱:三省園設
置,目的在於收容傳染性疾病之院生,……與法務部矯正
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捨實施要點所稱之病捨
不同云云。惟據其於接受本院約詢時稱:「入病捨,我們
會有醫療人員進去,2 月 5 日下午 3:00 何藥師被通
知進去」等語(詳見彈劾案附件 23) ,以及本次申辯書
提供該院收容學生入住三省園所使用之表格:「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收住病捨學生紀錄表」(詳申辯書證
物十一),均視三省園以「病捨」稱之,非申辯書所稱「
隔離病房」,前後辯詞相左,殊不足採,其違法事實明確
。
(三)被付懲戒人侯慧梅應負學生健康資料之管理及照顧生病學
生之職責,已如前述。惟自學生買生於 102 年 2 月 4
日入三省園至 102 年 2 月 5 日死亡前,侯慧梅均未
曾自行前往及督導所屬前往探視、關心,對於病捨收治學
生,實難諉為不知。
(四)另桃園少輔院何安傑藥師已坦承於事後補登買生 102 年
2 月 2 日就醫資料,違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
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侯慧梅為該院
衛生科科長,其怠於執行職務事證明確,並對下屬何安傑
藥師應負未善儘管理監督之責,其情至明。申辯書辯稱:
何藥師與劉醫師間如何協調補登,事屬何藥師之職責(醫
療子系統,被付懲戒人無法登錄)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詹益鵬部分:
(一)有關陳述意見書爭點一:「103 年 8 月 28 日擾亂秩序
事件,未請外部警力支援,事後未依規定向矯正署通報」
乙節:
1、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處理重大事故作業要
點」第二、(三)點、第三點及第六、(一)點規定,
達「騷動」標準即屬重大事故,少年輔育院發生重大事
故時,危機處理小組應立即做必要處置,並於事發半小
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最迅速之方式報告法務部矯正署。
2、據彰化少年輔育院就該事件查復本院說明資料(詳見彈
劾案附件 27) 以觀,內容載明略以:103 年 8 月
28 日「有 2 名學生開始叫囂、猛踢捨房門,隨後全
房皆跟進、輪流踢捨房門、三字經叫罵及破壞公物等,
其他捨房部分學生陸續『相挺響應』而跟隨踹踢捨房門
與三字經叫罵」、「學生自恃人眾,又將木頭地板破壞
,持木條對峙,待要開啟捨房門時,發現門鎖已遭破壞
無法開啟,緊急聯繫鎖匠,最終以電鋸破壞鎖頭」、「
涉案學生群聚戶外後,又開始騷動聯結,並不斷出言挑
戰管教人員,場面難以控制,為恐事態擴大,迫於情勢
認為必須打散,故將學生暫時限制其行動自由於院區內
各處教室廊下,依物理環境空間,或坐或站,使其平穩
情緒,惟學生仍斷續高聲呼喊、叫囂串連直至凌晨 1
時稍歇」、「因警力有限,夜間如未全面掌握狀況,貿
然移動學生位置,實有極高戒護風險」等語,以及本次
陳述意見書稱:「本案於夜間處理學生擾亂秩序行為,
屬緊急施用戒具情況」等語,明顯已有「集體鬧房失序
」、「集體擾亂秩序」、「緊急狀況」、「情況失控」
之情況,雖未達暴動情形,實已達騷動事件,自應依「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處理重大事故作業要點」第
二、(三)點、第三點及第六、(一)點規定,視為重
大事故處理,陳述意見書所辯:「屬一般違規事件」、
「發生情況與規模與上述要點尚難相提並論」云云,顯
不可採。
3、既發生重大事故即應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處
理重大事故作業要點」處理,該作業要點目的係為使矯
正機關能迅速妥善處理重大事故(參照該作業要點第一
點),機關內部可否處理並非所問,陳述意見書所辯:
「……所謂不得已係指第一現場操作勤務管理員無其他
人力及硬體可資運用,可將學生暫時隔離,翌日人力充
足或學生情緒穩定時,再予輔導或處理其問題。只有機
關內部無法處理時始向外部警力支援。」云云,並不可
採。且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應於事發半小時內以電話
或其他最迅速之方式報告法務部矯正署,陳述意見書所
辯:「……於 103 年 8 月 29 日以囚情通報表通報
矯正署」云云,顯與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而該次事件
幾近暴動,被付懲戒人不在院內,接獲通知也不回院,
情急之境,亦與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
4、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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