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499號
TPPP,104,鑑,13499,20151204

1/5頁 下一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9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景明
戴錦村
吳文治
郭國展
楊智評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李景明降貳級改敘。
楊智評吳文治各降壹級改敘。
戴錦村郭國展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戴錦村吳文治郭國展楊智評等 5 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二、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 2 人均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 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 ,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 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 戕害警察形象;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戴錦村吳文治、郭國 展等 4 人,在查辦電子遊戲場違法案件時,未調查實際負 責人,任由人頭負責人出面頂替,核有失職行為,案經監察 院糾正在案。茲就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失職之事實分述如次( 參移送書及內政部 102 年 6 月 5 日內授警字第 1020872056 號函):
(一)被付懲戒人李景明部分:
檢察官起訴事實以:許○銳於 100 年 1 月 31 日 19 時 39 分在其住處花蓮縣花蓮市○村○○○○○○號交付 李景明大禹嶺茶葉 1 斤及 21 年皇家禮炮搭配而成 1 組之賄賂,期使李景明對於許○銳及賴○政等人所經營之 賭博電玩店不積極查處。又李景明前於花蓮分局中山派出 所所長任內,於 95 年 3 月 25 日接辦督察室查獲轄內 「建國超商」非法擺設賭博電玩機檯案,其臨檢紀錄表, 記明查獲電動玩具及店員莊○怡、行為人藍○龍,該商店 負責人為許○銳,依一般人之客觀合理觀察,許○銳應認 已有涉入該案賭博等犯罪之高度嫌疑。惟花蓮分局之 95 年 3 月 27 日案件報告書,卻將莊○怡列為關係人,另



陳○基與藍○龍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對許○銳則未見警 方進一步之追查。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 不足為由判決李景明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經核李景 明有與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且 經檢察官偵查發現李景明查獲許○銳等人在超商內闢室經 營賭博電玩後,竟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 任由人頭出面頂替之違法情事,其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 風紀,戕害警察形象。
(二)被付懲戒人戴錦村部分:
檢察官以戴錦村於 99 年 2 月 9 日帶隊持搜索票至仁 里超商搜索,查獲值班店員陳○柔,扣得開檯本 2 冊及 賭博性電玩機檯 8 檯,將案件交由仁里派出所員警接辦 ,支援員警將電動玩具 IC 板共 8 片取出扣押,扣押賽 馬機檯有 2 片 IC 板,戴錦村指示警員仲永平無庸就賽 馬機檯內之另 1 片 IC 板予以查扣,又明知鄧○蓁為仁 里超商之負責人而進行現場蒐證,卻未將鄧○蓁及實際負 責人許○銳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而任由林○岑出面自稱 為負責人頂替之,又未依法查扣賭博電玩 IC 板,因予提 起公訴。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為由 判決戴錦村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其不將登記負責人 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違失行為嚴重 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
(三)被付懲戒人吳文治部分:
檢察官起訴以吳文治前於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副所長任內 ,於 100 年 1 月 20 日對轄內「吉安超商」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開檯本 2 冊及賭博電玩機檯 11 檯, 吳文治明知賴○政為「吉安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竟任由 林○信出面自稱為負責人而頂替之,另就搜索當時所查獲 現行犯鄭○欣,未以現行犯逮捕,並藉此只函送人頭負責 人及不依法逮捕解送現行犯至地檢署之方式,直接圖利及 包庇賴○政所涉之賭博犯罪。
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判決吳文治無 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其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之違法情事,嚴重敗壞警察風 紀,戕害警察形象。
(四)被付懲戒人郭國展部分:
檢察官起訴以郭國展前於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內,於 99 年 2 月 10 日接辦仁里派出所陳報之「仁里超商」 違法擺設賭博電玩案,明知陳○柔為在場值班店員,原應 將現行犯依法解送至地檢察署覆訊。詎竟違背上開法令,



分向該案各級承辦人員、主管謊稱已經請示內勤檢察官同 意不予解送陳○柔,並進而要求派出所承辦人修改偵查報 告,將陳○柔自犯罪嫌疑人改列為關係人,而任已經現行 犯逮捕拘留之陳○柔未經檢察官覆訊逕自離去,並僅函送 人頭負責人林○岑至地檢署偵辦。顯係蓄意放水,而故意 不追查實際負責人鄧○蓁及許○銳,積極掩護許○銳等人 所涉賭博等犯罪。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 不足判決郭國展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其不將登記負 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之違法情事 ,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
(五)被付懲戒人楊智評部分:
檢察官起訴以楊智評自 93 年 7 月間明知許永銳在其轄 區內經營之「建國超商」實際上有違法經營賭博電玩。竟 不依法查處,而於 99 年 11 月間聯繫許○銳,並介紹張 ○清(民防中隊中隊長)與許○銳認識。而由張○清擔任 楊智評之白手套,並與張○清基於洩密、包庇賭博及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智評指示張○清於 100 年 1 月 8 日聯絡許永銳,假借民防中隊欲聘任許○銳 擔任顧問之名義而會晤聚餐。許○銳旋於 100 年 1 月 9 日 0 時許,在花蓮市○○路○○○路○○路口之某小 吃店交付賄賂 2 萬元予楊智評。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 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判決楊智評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 ,且依通聯紀錄與監聽譯文顯示,其有與電玩業者不當聯 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 紀,戕害警察形象。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戴錦村吳文治郭國展楊智評 等 5 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或與賭博電玩業者有不當 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 紀,戕害警察形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花蓮地檢署 100 年 8 月 19 日 99 年度偵字第 6180 號、第 61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2022 號、第 3022 號 、第 3678 號、第 3746 號起訴書。
(二)花蓮地院 101 年 8 月 29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三)花蓮地檢署 101 年 9 月 11 日 100 年度蒞字第 2801 號、101 年度上字第 57 號上訴書。(四)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70 號 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
A、 被付懲戒人李景明申辯意旨(一):
壹、警察機關訂有警察犯罪偵查手冊(原名:警察犯罪偵查規範 ),其對於警察人員因偵防犯罪需要之情報諮詢行為有所規 定,而第 41 點:下列為不良分子經常出入藏匿或易於發生 犯罪行為之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一)酒家、茶肆 、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資訊休閒服務業(網咖等 )、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視聽中心(KTV 等)、 夜市、PUB 或其他特定遊樂營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 處所。(附證一)故職司犯罪偵防之警察人員為有效獲取相 關犯罪情資而與前開業者保持一定之聯繫。惟內政部警政署 鑑於 99 年 5 月 28 日發生之翁○楠命案,警方因情報諮 詢需要而生疑似員警風紀問題浮現,而於同年 7 月 9 日 核定後頒布實施「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惟 實施之初多數員警未能體認,本項規定對於因工作需要而與 業者等特定人士接觸時之保護作用,而疏於報備,合先敘明 。
貳、茲就移付懲戒事實部分提出申辯:
一、違法事實第一部份(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一)99 年間 7 月起警政署針對各縣市警察局實施「治安評 核方案」,其中以查緝毒品等為評核項目,另報載當年 1-9 月每 10 萬人口犯罪率,花蓮縣發生 1060 件為全國 第二高,其中又以毒品犯罪為禍最大,警察局長因而要求 各單位加強檢肅毒品(附證二)。申辯人(時任新城分局 偵查隊長)於 99 年 8 月間犯罪偵查中發現籍設吉安分 局轄區治安人口林○旺販賣毒品涉嫌重大,除展開偵查並 對林○旺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門號:0000-000000) ,另情報諮詢對象亦指林○旺經常出沒於花蓮市各超商內 ,以電擊方式令電玩機具 IC 故障而詐取金錢(附證三) ,惟上開地點並非於申辯人服務之新城分局轄內,基於犯 罪偵查之需要遂於 99 年 9 月間偶遇之機會,要求許永 銳於發現林○旺之行蹤時能向申辯人回報,而許永銳亦確 於 99 年 9 月 13 日、10 月 10 日及 100 年 1 月 31 日因發現疑似林○旺之人,而以電話向申辯人詢問林 ○旺之特徵等訊息,故檢察官調閱許永銳所有使用電話 99 年至 100 年 6 月間通聯,僅發現有 4 通許永銳 撥予申辯人之通話記錄,許永銳所使用之電話近 10 支, 一年半間與申辯人僅有 4 通之通話紀錄(附證四),據 此認定不當聯繫、頻繁密集往來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二)申辯人與賴來政毫不認識,於地院審理中調查已明,另申



辯人自 97 年至 101 年間起在服務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新城分局轄區內,均無許永銳、賴來政所經營之任何生 意,許永銳實無需與申辯人有不當聯繫、交往之必要,且 申辯人平日廉潔自持、工作勤奮,故本案承辦案檢察官自 99 年 11 月起全面對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全面 實施通訊監察,並未發現申辯人有與許永銳等人打牌、餐 敘、跟會等不當聯繫及交往之事實,申辯人實際上確僅係 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
二、違法事實第二部份(就 95 年建國超商查察部分申辯): 事實:本案原係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率專案查緝小組 前往花蓮市○○路建國超商查緝賭博性電玩,由於該超商所 擺設之電玩係陳列於密室,且皆為經濟部審驗合格之合法電 玩,又未能將把玩者藍金龍詢問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 故未查扣任何物品,僅依「查獲違規營業…」(附證五)之 名目製作臨檢紀錄表後,通報中山派出所派員前來接辦本案 。中山派出所值班獲報後先行通知備勤許宏毅(亦即本案之 承辦人)及副所長張政雄到場,繼而輾轉通知正在執行全國 緝毒專案之所長即申辯人李景明,申辯人於執行該專案之 8 處臨檢目標後亦抵達現場,到場後指示沈永振、樂群將把玩 者藍金龍帶返所加以深入追查有無兌換現金之事實,並於問 出有兌換現金事實後指示全案依「刑法賭博罪」及「違反電 子遊藝場管理條例」偵辦,並查扣有彈珠 1 台、小瑪莉 3 台、麻將 3 台、跑馬 1 台、金樸台 3 台,計查獲 11 台違規營業電玩機台等,(附證六)全案於初步偵詢後陳報 分局偵查隊辦理後續移送及偵查等工作。綜上,申辯人答辯 如下:
(一)本案所有筆錄、臨檢紀錄表及承辦人係警員許宏毅等人而 非申辯人。
(二)糾正文所指「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 序」,警察機關 95 年間尚未訂定。(附證七)(三)糾正文所指經濟部頒之「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 與流程(一)」,係於 97 年 2 月 15 日以經商字第 09702014750 號函示,於本案發生之 95 年並無適用。( 附證八)
(四)本案接辦之初,申辯人若有意迴護業者許永銳,僅需將本 案依接辦之「違規營業」辦理即可,何需指示員警深入追 查賭博事實後,再將店內所有機台及賭資扣案並陳報分局 移送法辦,致該店蒙受鉅額損失及日後遭列管而徒增難以 經營之風險。
(五)本案因陳福基莊惠怡均稱陳福基為實際之負責人,另承



辦員警許宏毅亦於花蓮地院審理時證稱,因陳福基有電玩 機臺之鑰匙及房屋租賃契約,而認其係為擺設電動玩具機 臺之負責人,遂相信電動玩具機臺為陳福基所擺設而將陳 福基列為犯罪嫌疑人陳報花蓮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許宏 毅就當時之客觀環境判斷,實已善盡注意之義務,豈能再 將注意不足之處轉嫁予申辯人。
(六)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檢察官對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 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 行移送或報告。故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主體 ,司法警察(官)為其輔助之機關,自不無疑問。本案承 辦派出所員警將賭博電玩案件陳報分局偵辦後,並經偵查 隊實施複詢、補實及查證相關犯罪事證後,由偵查隊繕具 刑事案件移送書並檢具相關文件,移送地檢署偵辦,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仍待後續偵查隊、檢察官等刑事偵查單位認 定,反觀本案偵查隊、檢察官於收案後,並未將全案發交 調查及指示承辦員警許宏毅調補強任何證據,焉能苛責申 辯人。
(七)復觀本案卷內資料,申辯人若有意任陳福基頂替許永銳, 於中山派出所製作第二次之查獲賭博電玩之臨檢記錄表時 ,自可將許永銳之字樣及店章隱匿,何必將臨檢紀錄表、 搜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等予以真實附卷 ,增加分局偵查隊或檢察官予以追查之風險?足證申辯人 確然不知該店確實之負責人為何。況本件中山派出所製作 完成之刑事案件陳報單(內含相關卷證、筆錄等),歷經 分局偵查隊審核及陳批,製作報告書將卷證移送花蓮地檢 署偵查、起訴,至法院判決,歷經司法機關嚴格審訊後, 仍無法發現店章與實際遭判刑之人並不相符,何獨責難申 辯人應獨具慧眼而發現內容有不符之處。
(八)花蓮分局偵查隊當日收案之值日偵查佐黃成文,於花蓮地 院審理時所陳之職務報告(附證九)亦明確指出:「…惟 檢視當時時任建國超商店員之莊○怡,筆錄中指稱因店內 為警方查獲賭博電玩為警方通知到場說明,所看顧之處所 為建國超商並以賣雜貨及冷飲買賣為主,且查獲之賭客藍 金龍並無指認店員莊○怡為該賭博電玩之店員,暫查無涉 及之嫌…」,亦足證本案後續查察工作之不足,顯與申辯 人無涉。




參、基上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二、所載「卻 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就申 辯人而言,均非事實,也與卷證資料(如通聯紀錄、筆錄) 不符,純屬子虛。另有關所載「未調查實際負責人,任由人 頭負責人出面頂替」等情,也因非屬故意,且疏失在其他警 務、司法機關同樣無法發覺,情節極為輕微,移送懲戒對於 遭移送之申辯人極不平允,爰依法提出申辯如上。肆、證物名稱及件數
附證一:警察犯罪偵查手冊-第 41 點。
附證二:花蓮縣警察局 99 年 7 月 28 日週報主席裁(指 )示事項紀錄。
附證三:林○旺 99 年 10 月 28 日通訊監察譯文。 附證四:申辯人與許永銳之通聯及譯文。
附證五:督察室製作之「臨檢紀錄表」。
附證六:中山派出所第二次製作之「臨檢紀錄表」。 附證七:警察機關 95 年間使用之「專業警察常用勤(業) 務執行程序彙編」目錄。
附證八: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以經商字第
09702014750 號函頒之「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 行措施與流程(一)」。
附證九:本案花蓮分局偵查隊承辦人黃成文之職務報告。A-1、 被付懲戒人李景明申辯意旨(二):
一、如第一次申辯內容。
二、有關補充申辯如下:
(一)有關 100 年 1 月 31 日與許永銳會面疑似收受賄賂部 分:
申辯人自 97 年 3 月起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距花 蓮市區 100 公里)及新城分局(距花蓮市 30 公里)任 職,超商業者許永銳均未於該二分局轄區經營任何事業, 又申辯人長期擔任刑事警察工作,有關超商電玩之查處, 按警察機關之業務職掌分工係屬行政課及一組之行政警察 工作,許永銳並無對申辯人有賄賂之必要。另檢察官為偵 辦本案,特指示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調查站,全面針對業 者許永銳、賴來政及可能涉案員警,自 100 年 1 月 21 日起全面跟監蒐證(附證一),然若申辯人與許永銳 間於 100 年 1 月 31 日 19 時 39 分真有任何之不法 收受賄賂等行為,偵查或起訴時檢察官自應提出相關蒐證 之資料,以證明申辯人之犯罪事實,且遍觀全卷均未見檢 察官就本起訴事項,究有何資料證明犯罪之事實,一審判 決就此亦認定:「亦無證據證明有該等情事…」(判決書



58 頁),足見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純屬子虛。(二)有關查獲許永銳在超商闢室經營賭博電玩後,不將登記負 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及進一步追查部分:
本案原最初查處之督察室並未將把玩者詢明是否有兌換現 金之賭博取實,亦未將機台查扣,僅以「違規擺設電玩」 移辦,反而是被付懲戒人於接辦本案後,積極指示同仁將 把玩者藍金龍問出有與店家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再將所 有機台及賭資查扣,致令許永銳損失 30 餘萬元及日後遭 列管之經營風險等,足見李景明許永銳間並無任何私誼 而予以深入究辦。
另本案承辦人許弘毅亦於花蓮地方法院證稱:「臨檢紀錄 表是我所寫…,因為我年邁比較不會處理這類案件…,相 關資料都是同事幫忙我所製作」。檢察官調查過程亦查證 已明,亦可證相關之資料及調查過程均非李景明所製作。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 ,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黃冠運承辦本案傳喚犯嫌陳福基未果後, 於 95 年 5 月 11 日檢送陳福基之拘票予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附證二),該分局於 95 年 5 月 29 日以吉 警偵字第 0950007945 號函回報「屢拘未獲被拘提人陳福 基到案」(附證三),承辦檢察官即於 95 年 6 月 9 日依被告陳福基於警詢時之自白,將全案聲請簡易判決( 附證四),並未認本案有任何調查不足之事項而交查警察 機關;況本件中山派出所製作完成之刑事案件陳報單(內 含相關卷證、筆錄等),歷經分局偵查隊審核及陳批,製 作報告書將卷證移送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至法院判決 ,歷經司法機關嚴格審訊後,仍無法發現店章與實際遭判 刑之人並不相符,何獨責難被付懲戒人應獨具慧眼而發現 內容有不符之處。
本案發生於 95 年 3 月 26 日,而被付懲戒人李景明經 花蓮縣警察局人事甄審委員會評審,於 95 年 4 月 19 日以花警人字第 09500177920-2 號派免建議函,調升花 連縣警察局警務員(附證五),並於文到後調離原職,被 付懲戒人既已調離原職,且並非是承辦員警,卻將未進一 步調查實際負責人部分,苛責被付懲戒人,實屬未洽。(三)有關莊○怡係超商店員卻未移送而改列關係人部分: 當日店員莊○怡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確有依規定予以逮捕 ,並以犯嫌(行為少年)身分製作筆錄並解送花蓮分局偵 查隊,此節業經一審查證無訛(判決書第 81 頁)。經查



係當日辦理移送作業之偵查佐黃成文,認定莊○怡係超商 之店員而與賭博電玩無涉,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時,亦指 示偵查佐黃成文就此節提出書面報告解釋(附證六),均 經花蓮地方法院查證已明,一審判決認檢察官就此節「容 有誤會」(判決書第 82 頁)。
(四)承辦檢察官任職多年,又曾擔任律師,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證據、起訴應訊問之內容及人權之維護有高於一般常人 之認識,卻(1) 明知被付懲戒人任職之轄區單純並無任 何賭博電玩,與許永銳間並無包庇及對價上之可能(承辦 檢察官於 100 年 6 月 25 日凌晨之偵查庭,當庭表示 ),(2) 以肉眼可辨、軟木塞亦已腐爛掉落超過二、三 十年以上之古董酒(附註七),草率認定係 100 年所收 受之賄賂而將被付懲戒人聲押,(3) 於 100 年 8 月 3 日提訊被付懲戒人及傳喚本案之所有相關人等訊問,對 於莊○怡是否曾遭中山派出所逮捕並解送至分局偵查隊一 節,不論調查站之初訊及檢方之複訊,全部刻意迴避此節 而不予訊問,再就未曾調查之不實事項大肆登載於其製作 之起訴文書上(起訴書 28.29.58.59.60.76.77) ,其羅 織被付懲戒人罪嫌之意圖灼然至明。被付懲戒人於此次事 件中實蒙受不白之冤,幸得法官明察而獲遲來之正義,希 鈞會鑒核,請免予被付懲戒人處分,以免冤抑。三、就相關通聯紀錄提出說明:
(一)鈞會函示提出時間之通聯紀錄,期間均尚未通訊監察,故 並無任何譯文可提出,被付懲戒人僅依通聯紀錄及前次申 辯內容提出分析說明。
(二)通聯時序分析表
┌─┬───┬───┬─┬───┬───┬──┬─┬──┬──┬────┐
│編│通話人│通話人│發│通話人│通話人│通聯│通│通話│通話│分析 │
│號│A │A 門號│受│B │B 門號│時間│聯│人 A│人 B│ │
│ │ │ │話│ │ │ │秒│基地│基地│ │
│ │ │ │情│ │ │ │數│台位│台位│ │
│ │ │ │形│ │ │ │ │置 │置 │ │
├─┼───┼───┼─┼───┼───┼──┼─┼──┼──┼────┤
│1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0 │ │花蓮│(1) 許│
│ │ │000000│話│ │000000│-0- │ │ │縣新│永銳來電│
│ │ │ │ │ │ │00 │ │ │城鄉│,惟李景│
│ │ │ │ │ │ │T08:│ │ │仁愛│明均未接│
│ │ │ │ │ │ │43: │ │ │路一│。 │
│ │ │ │ │ │ │32 │ │ │段 │(2) 李│
│ │ │ │ │ │ │ │ │ │16 │景明另有│




│ │ │ │ │ │ │ │ │ │號 │一私密電│
│ │ │ │ │ │ │ │ │ │2 樓│話 0981-│
│ ├───┼───┼─┼───┼───┼──┼─┼──┼──┤172775(│
│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0 │ │花蓮│於偵辦後│
│ │ │000000│話│ │000000│-0- │ │ │縣新│期亦同通│
│ │ │ │ │ │ │00 │ │ │城鄉│訊監察及│
│ │ │ │ │ │ │T08:│ │ │仁愛│通聯調閱│
│ │ │ │ │ │ │44: │ │ │路一│),許永│
│ │ │ │ │ │ │16 │ │ │段 │銳均與該│
│ │ │ │ │ │ │ │ │ │16 │門號無任│
│ │ │ │ │ │ │ │ │ │號 │何通聯,│
│ │ │ │ │ │ │ │ │ │2 樓│顯見二人│
│ ├───┼───┼─┼───┼───┼──┼─┼──┼──┤交情一般│
│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0 │ │花蓮│。 │
│ │ │000000│話│ │000000│-0- │ │ │縣新│ │
│ │ │ │ │ │ │00 │ │ │城鄉│ │
│ │ │ │ │ │ │T08:│ │ │仁愛│ │
│ │ │ │ │ │ │44: │ │ │路一│ │
│ │ │ │ │ │ │57 │ │ │段 │ │
│ │ │ │ │ │ │ │ │ │16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2 樓│ │
├─┼───┼───┼─┼───┼───┼──┼─┼──┼──┼────┤
│2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94│花蓮│花蓮│(1) 要│
│ │ │000000│話│ │000000│-0- │ │市○│市○│求許永銳
│ │ │ │ │ │ │00 │ │○路│○○│提供毒販│
│ │ │ │ │ │ │T21:│ │○○│○○│林德旺之│
│ │ │ │ │ │ │36: │ │號 7│路○│行蹤。 │
│ │ │ │ │ │ │00 │ │樓頂│段○│(2) 如│
│ │ │ │ │ │ │ │ │ │○○│係有不當│
│ │ │ │ │ │ │ │ │ │號 4│之交往之│
│ │ │ │ │ │ │ │ │ │樓 │內容,通│
│ │ │ │ │ │ │ │ │ │ │聯豈有 │
│ │ │ │ │ │ │ │ │ │ │94 秒之│
│ │ │ │ │ │ │ │ │ │ │多。 │
├─┼───┼───┼─┼───┼───┼──┼─┼──┼──┼────┤
│3 │ │ │ │ │ │0000│ │ │ │未發現有│
│ │ │ │ │ │ │-00 │ │ │ │該通聯,│
│ │ │ │ │ │ │-00 │ │ │ │應係誤植│
├─┼───┼───┼─┼───┼───┼──┼─┼──┼──┼────┤




│4 │許永銳│0000- │受│李景明│0000- │0000│33│花蓮│花蓮│(1) 當│
│ │ │000000│話│ │000000│-00-│ │市○│縣壽│日李景明
│ │ │ │ │ │ │00 │ │○路│豐鄉│原係於壽│
│ │ │ │ │ │ │T20:│ │○○│林務│豐、鹽察│
│ │ │ │ │ │ │02: │ │號 7│局木│一帶針對│
│ │ │ │ │ │ │15 │ │樓頂│瓜○│毒販「林│
│ │ │ │ │ │ │ │ │ │○○│德旺」行│
│ │ │ │ │ │ │ │ │ │○○│蹤查察。│
│ │ │ │ │ │ │ │ │ │○○│(2) 查│
│ │ │ │ │ │ │ │ │ │號林│訪期間去│
│ │ │ │ │ │ │ │ │ │班 │電詢問林│
│ ├───┼───┼─┼───┼───┼──┼─┼──┼──┤嫌是否最│
│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20│新城│花蓮│近到過許│
│ │ │000000│話│ │000000│-00-│ │鄉嘉│縣壽│之店內,│
│ │ │ │ │ │ │00 │ │裡一│豐鄉│因許永銳
│ │ │ │ │ │ │T20:│ │路 │鹽寮│稱未知林│
│ │ │ │ │ │ │03: │ │78 │村山│嫌特徵,│
│ │ │ │ │ │ │55 │ │號 3│嶺路│故爾相約│
│ │ │ │ │ │ │ │ │樓 │80 │碰面,由│
│ │ │ │ │ │ │ │ │ │號 │李景明提│
│ ├───┼───┼─┼───┼───┼──┼─┼──┼──┤供林嫌之│
│ │許永銳│0000- │受│李景明│0000- │0000│19│花蓮│花蓮│相片影本│
│ │ │000000│話│ │000000│-00-│ │市○│縣壽│,以利追│
│ │ │ │ │ │ │00 │ │○路│豐鄉│查林嫌之│
│ │ │ │ │ │ │T20:│ │○○│鹽寮│行蹤。 │
│ │ │ │ │ │ │12: │ │號 7│村山│ │
│ │ │ │ │ │ │25 │ │樓頂│嶺路│ │
│ │ │ │ │ │ │ │ │ │80 │ │
│ │ │ │ │ │ │ │ │ │號 │ │
│ ├───┼───┼─┼───┼───┼──┼─┼──┼──┤ │
│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34│新城│花蓮│ │
│ │ │000000│話│ │000000│-00-│ │鄉嘉│縣吉│ │
│ │ │ │ │ │ │00 │ │裡一│安鄉│ │
│ │ │ │ │ │ │T20:│ │路 │永興│ │
│ │ │ │ │ │ │23: │ │78 │村全│ │
│ │ │ │ │ │ │17 │ │號 3│民街│ │
│ │ │ │ │ │ │ │ │樓 │6 號│ │
│ │ │ │ │ │ │ │ │ │5 樓│ │
│ ├───┼───┼─┼───┼───┼──┼─┼──┼──┤ │
│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21│花蓮│花蓮│ │




│ │ │000000│話│ │000000│-00-│ │市○│市○│ │
│ │ │ │ │ │ │00 │ │○路│○路│ │
│ │ │ │ │ │ │T20:│ │○○│○○│ │
│ │ │ │ │ │ │37: │ │號○│號○│ │
│ │ │ │ │ │ │13 │ │樓 │樓 │ │
│ ├───┼───┼─┼───┼───┼──┼─┼──┼──┤ │
│ │許永銳│0000- │受│李景明│0000- │0000│36│花蓮│花蓮│ │
│ │ │000000│話│ │000000│-00-│ │市○│市○│ │
│ │ │ │ │ │ │00 │ │○路│○路│ │
│ │ │ │ │ │ │T20:│ │○○│○○│ │
│ │ │ │ │ │ │38: │ │號○│號○│ │
│ │ │ │ │ │ │34 │ │樓 │樓 │ │
└─┴───┴───┴─┴───┴───┴──┴─┴──┴──┴────┘
B、 被付懲戒人戴錦村申辯意旨:
壹、本案取締電玩過程:
緣申辯人戴錦村前於吉安分局二組組長任內,於 99 年 2 月初接獲警察局督察室風紀股股長蕭地利打電話給申辯人, 稱有人檢舉於仁里村仁里超商內(花蓮縣吉安鄉○里○街 ○○號)有賭博電玩,請申辯人設法取締到案,申辯人即請 仁里派出所巡佐吳文治(當時辦專案)搜證,依刑訴法第 128 條之 1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經法院審查核發搜索票。 申辯人即於 99 年 2 月 9 日 20 時 45 分左右帶同第二 組巡官胡鴻江、楊世雄、警員羅曾明與偵查隊偵查佐林峴民 、警員范國樑等人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取締。21 時左右到達 仁里超商後,經提示搜索票後立即執行搜索,並順利於超商 後面密室當場查獲插電及退幣之賭博電玩 8 台,當場封鎖 現場,並即請偵查隊人員搜索櫃台及填寫搜索扣押筆錄,並 聯絡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派出所,通知員警到場會同配合 協助處理。隨後管轄派出所(仁里派出所)擴大臨檢警力 4 人接受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後,由巡佐余盛興帶班、警員楊文 清、陳平和艾斌蔚等人到場會同協助處理,當時搜索現場 僅店員陳玉柔在場,經由該陳姓店員通知被搜索人鄧羽蓁到 場,嗣後一名女子與一男子到場,經偵查佐林峴民詢問確認 該名女子即為超商被搜索人鄧羽蓁。於現場開機檯、照相、 扣押等查扣電玩機檯 8 檯、IC 板 8 片、帳冊 2 本、 賭資新臺幣 5,310 元等證物,全案交由上開到場之巡佐余 盛興等人接續依法偵辦,申辯人等即離開搜索現場回分局執 行勤務督導工作(附證一)。本案嗣由巡佐余盛興交給該所 巡邏警員仲永平(備勤)、陳勉黎處理。(附證二)貳、檢察官起訴理由:




本案申辯人戴錦村遭花蓮地檢署以涉犯圖利罪及包庇賭博罪 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主要有二:
一、99 年 2 月 9 日晚間申辯人至仁里超商搜索時,現場之 「賽馬機臺」有 2 片 IC 板,申辯人卻故意指示僅扣押 1 片即可,圖利業者 20,000 元。
二、申辯人至仁里超商搜索後,任由林靜岑出面自稱為仁里超商 負責人、頂替負責人鄧羽蓁,並指示警員仲永平將店員陳玉 柔及林靜岑帶回仁里派出所調查,圖利業者 63,000 元。参、本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審理,判決申辯人無罪,理由如 下:
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賽馬機臺之 IC 板究竟有幾 片部分),按一審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函詢電子遊戲機臺業者 ,並經業者函覆,認定賽馬電動玩具機臺(臺號 A1) 之 IC 主機板僅有 1 片,法院並具體指摘檢察官既未提出該 機臺有另一片 IC 板之證據,僅憑有兩個投退幣孔即認定有 2 片 IC 板,完全無據。法院心證所憑證據如下:(一)賽馬機臺僅有 1 片 IC 主機板,有電子遊戲機臺業者之 函覆結果可稽:
1、皇毅電腦電子企業社有販售本案之賽馬機台(參原審被 證 23 號),而依據皇毅電腦電子企業社 100 年 12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