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475號
TPPP,104,鑑,13475,201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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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75 號
被付懲戒人 楊式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式偉申誡。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楊式偉任公職前,擔任佛斯特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監察人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職務,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按被付懲戒人陳述報告,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前,自 95 年 6 月 9 日擔任其胞兄所成立之佛斯特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監察人一職,該公司成立後並無實際營業,被付懲戒 人亦無參與公司經營及領取報酬。嗣被付懲戒人考取公職 後,已請胞兄變更公司股東名冊並辭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 ,惟其胞兄並未完成變更登記,且於 99 年間前往大陸經 商迄今未歸,被付懲戒人亦疏未追蹤有無完成變更登記。(二)遲至 104 年 5 月 11 日經服務機關告知上開違失情事 後,乃速於同年月 13 日完成解任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佛斯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 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 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 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及監察人身分解任登記核准函及法務部 矯正署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矯署人字第 10401776160 號函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式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式偉自 96 年 4 月 4 日起,擔任法務部矯 正署基隆看守所管理員,其於任職前,自 95 年 6 月 9 日即擔任其胞兄所創立之佛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於考取上揭公職受訓期間,雖曾向該公司表示辭卸監察人 職務,惟未確實追蹤有無完成變更登記,經服務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1 日告知後,始於同年月 13 日完成解任該監察 人職務之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 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11 日書具 予其服務機關之報告亦坦承上情。至其於該報告中另指稱: 其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領取該公司之薪資等情,經核僅足 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 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式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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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佛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