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4年度,70號
NHEV,104,湖聲,7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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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
相 對 人 藍英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洪慶儒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藍英瑛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洪慶儒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66條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與聲請人 簽訂往來融資性租賃/ 分期付款買賣/ 附條件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租迪 和2010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聲請人將對相對人因系 爭契約所生債權及附隨擔保權益併同移轉土地銀行。惟因上 揭信託契約發生提前終止事由,因此聲請人向土地銀行買回 對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及附隨擔保權益,土地銀行並 於103 年9 月22日將對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及附隨擔 保權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 人為上開債權讓與過程通知時,於相對人洪慶儒戶籍址即臺 北市○○區○○街00號、相對人藍英瑛戶籍址即臺北市○○ 區○○街000 號、相對人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 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送達結果,皆遭郵務人 員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慶儒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為公示送達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洪慶儒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相對人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且相對人兼藍蔻汽車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慶儒未居住於其戶籍址及藍 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相對人藍蔻汽車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並已自原公司登記址遷移乙情,業經本院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4 年11月23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2月17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4頁)。是相對人兼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洪慶儒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 相對人洪慶儒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為附件所示內容 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慶儒、藍蔻汽車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藍英瑛為公示送達部分,係聲請人對 相對人藍英瑛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相對人藍英瑛是 否與相對人洪慶儒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或連帶 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不生訴訟程序上共同訴訟 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而相對人藍英瑛之住所地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有相對人藍英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就相對人藍 英瑛部分,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故 聲請人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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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