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陳博欽
被 告 姚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至104 年4 月1 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帳款逾期轉列催收通知書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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