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丁吉來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喻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前往澳門地區博奕, 並於101 年11月12日起至1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計港幣926, 000 元以購買籌碼,被告因此簽署「客戶進出帳卡」(下稱 系爭帳卡),作為向原告借貸及還款之證明。嗣被告僅清償 港幣170,000 元,並另開立票號為AG0000000 、發票日為10 3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0,000 元, 付款人為訴外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惟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03 年3 月3 日向付款人提示 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 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係欲作為向原 告借貸資金之擔保,嗣原告並未出借該款項予被告,故兩造 問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原告提出 之「客戶進出帳卡」,被告否認其真正,亦未於其上簽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被告復提出書狀對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3,010,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給付票款事件,就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 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係存否」之 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債權無因性 ,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須主張原因 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消滅為由 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 3 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該票據之原 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據債務人已證明 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特定原因關 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或 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定原因關係 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之結果。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原 因關係,兩造均未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揆之 前開說明,則被告就此部分原因關係抗辯,應無須再就原因 關係確定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存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貸現金,由原告代為購買相當之 籌碼並交付之,被告因此簽署系爭帳卡作為向原告借貸及還
款之證明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於系爭帳卡上簽名,則自應由 原告就上揭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觀系爭帳卡客戶簽名 欄其上之記載,難以辨別其上字樣為何,尚難以之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況縱認系爭帳卡為被告親自簽立,但觀系爭帳卡 所示內容,其上僅記載如「87」、「92.6」等數字,其餘「 總入金」、「明細」等欄位皆為空白,亦未有計算單位等可 使人瞭解該數字表徵意涵之記載於系爭帳卡上,實難自系爭 帳卡所示,即推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另聲請通知證 人即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澳門博奕之游明秋到庭證述,惟證 人游明秋於本院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有與被告一起去澳門賭博過,在當 次賭博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實際借貸金錢這件事,只 有簽字換籌碼,應該是兩造在臺北就講好付款條件,就是原 告給被告額度,讓被告可以有多少籌碼,這是被告跟我說的 ,我是跟被告拿籌碼,但我不知道被告拿了多少籌碼,也不 知道系爭帳卡上的簽名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3頁)。故自證人游明秋上開證述,僅能推斷被 告曾與原告間有事先金錢借貸之協議,但就借貸數額、借貸 單位及系爭帳卡是否為被告簽立等攸關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是否成立之事實,實無法由證人游明秋證述中得知。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確有其所稱數額之借款或籌 碼交付事實,本件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無法 證明借款交付事實,則被告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 ,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有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