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35號
原 告 任俐嘉
被 告 萬芸佑
萬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建樺所經營之伍伍陸零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股東,前於民國103 年間,原告委託黃建樺為原告 辦理裝潢施工工程。惟黃建樺於施工途中,向原告陳稱其資 金不足,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遂 依黃建樺要求,將其中250,000 元匯款入被告萬鑫華之永豐 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170,000 元則匯入被告萬芸佑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黃建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作為原告裝潢工 程資金使用,顯屬詐欺行為,且被告同為詐欺之共犯,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匯款款項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10 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 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黃建樺所經營之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股東,原告曾委託黃建樺辦理裝潢施工工程,並各匯款250, 000 元、170,000 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 規定,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雖黃建樺向原告借貸500,000 元未清 償,亦未為原告完成約定之裝潢工程,然此乃契約訂定後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以此推斷黃建樺於與原告簽訂裝潢工 程或借貸款項時,即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並進而為詐欺行為。 況縱被告為黃建樺、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資金調度之 帳戶提供者,然就被告是否知悉黃建樺使用帳戶之目的,亦 難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為認定。原告雖另提出被告Facebook 網頁截圖、LINE畫面截圖數張,但上開證據僅係被告平日生 活記錄,實無法從該生活記錄即推斷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利 益之行為,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尚難認為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