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267號
NHEV,104,湖簡,126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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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蔡芝妮
被   告 王雅亭
      陳明清
      吳昭典
      蔡長育
      黃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 民大道8 段與中南街口路口左轉時,因該路口之斑馬線濕滑 致原告跌倒,經一旁民眾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員警即被告陳明清到場處理。嗣原告 於103 年7 月30日至警察局觀看事故資料時,因被告陳明清 當天不在,故由其他員警幫忙尋找事故資料,但皆未於被告 陳明清電腦中尋獲。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再至警察局尋找 事故資料,被告陳明清當天在場,惟亦尋找許久方於其他電 腦裡找到事故資料,但事故資料上之現場照片皆已被更換, 原本現場時速限制為50公里,但照片上皆被塗改為30公里, 顯係遭到被告陳明清通報他人更改。又被告吳昭典為南港分 局當時為原告製作筆錄者,其亦有通知相關單位把資料更改 後,再送往法院。被告王雅亭黃俊儒蔡長育則為被告陳 明清、吳昭典之主管,也要為被告陳明清吳昭典之通報行 為負責,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復健、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雅亭陳明清則以: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 後,5 日內即將事故資料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僅留存備份資料,僅係為方便民眾, 故提供民眾得於分隊閱覽事故資料之服務。且當存放事故資 料之電腦容量不足時,亦會將事故資料變更存放位置,被告 王雅亭陳明清並無任何塗改號誌或通知他人塗改號誌之行 為,原告請求對象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俊儒蔡長育則以: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與中



南街口交通標線,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施工區所施 工設置、維護,被告黃俊儒蔡長育已協助原告向該局申請 賠償事宜,原告應向該局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非設置或維 護該標線之公務員即被告黃俊儒蔡長育求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昭典則以:被告吳昭典於103 年10月31日才至南港分 局報到服務,與其他被告皆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已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2 次告發,被告吳昭典皆有依程序辦 理,並無任何捏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塗改交通號誌或通報他人塗改號誌 之行為,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影 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上開照片所示 ,雖可見部分時速限制標示處,係以黏貼數字方式為標示內 容,但上開照片均未標示拍攝時間,故上開標誌內容是否係 於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方遭他人黏貼數字更改,尚難由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推斷得知。再者,縱本件事故現場之號誌內容 有遭他人變更情事,然此情事與本件被告之關連性,原告並 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實難以原告單方陳述及推測 ,即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故意塗改號誌或通知他人塗改號誌之 行為。且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為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之醫藥費用、復健費用及車輛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 26頁、第28頁至第53頁),然依原告所稱,此事故係因現場 標線濕滑所導致,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應向現場 標線之設置單位請求賠償。而被告黃俊儒蔡長育所提出之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 年11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中,亦已載明本件現場標線之設置者乃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施工區。則果若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 之故意塗改號誌或通知他人塗改號誌之行為,在原告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因被告行為影響其對上開機關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實現之情況下,亦難認該故意塗改號誌或通知他人 塗改號誌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明清拍攝現場照片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有1 小時之差異,顯係在此段時間內擅自更改時速標 誌內容或通知他人變更時速標誌之內容等語,並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上所載時間乃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並不能代表被告陳明清 當時已到場處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現場照片拍攝時間 縱有約1 小時18分之差異,然亦難憑此即推斷此段時間中被 告陳明清有故意變更號誌內容或通知他人變更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其所稱故意變更號誌 內容或通知他人變更之行為,且其主張之損害亦與其所稱被 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當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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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