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鄭瓊華
被 告 蔡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及 其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 年7 月30日起 至103 年7 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 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押租金6 萬元;嗣兩造於104 年4 月 14日續約,約定租期至同年7 月2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4 年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而於租期屆滿後,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04 年10月2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至 被告遷離之時,其積欠租期屆滿前之租金及租期屆滿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6 萬元後,共計12萬元。另 依系爭租約第第14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未即時搬遷返 還系爭房屋,伊並得請求被告按租金1 倍計付違約金,是被 告並應給付伊違約金9 萬元。再加計被告應負擔之電費585 元、水費858 元(共1,443 元),總計21萬1,443 元。為此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 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中間抄表)登記單及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自104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積欠原告租金9 萬元, 依約自負有給付義務。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 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至104 年10月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以租金1 倍計付違約金9 萬元, 亦屬有據。以上併同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前應負擔之水電 費用1,443 元,扣除押租金6 萬元後,共計21萬1,443 元。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21萬1,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第427 條第1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