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122號
NHEV,104,湖簡,112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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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委託原告施作其社區內 C 棟22之2 號頂樓地坪之防水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未稅),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然被 告遲未給付工程尾款141,750 元,且經催不理,爰訴請(支 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並加計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尾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工程合約書、保固證明書、被告社區之裝潢施工申請表、 存摺影本(按:載有被告退還保證金98,000元款項之明細) 、發票影本為證,又被告自認上開工程合約書乃被告之前任 主委所簽(故契約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約),對原告請求 之工程尾款金額即141,750 元復表示不爭執,視同被告自認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工程 尾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 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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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