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毅輪胎有限公司、呂金龍等間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龍毅輪胎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廢止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龍毅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解 散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龍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但依上揭規定,被告龍毅公司當然進入清算 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然被告龍毅公司迄今是否有另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 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龍 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起訴狀逕以被告廢止 前之法定代理人呂金龍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不合,依上 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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