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027號
NHEV,104,湖簡,102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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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莊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萬通商業銀行借據 第16條約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莉敏於85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經原告於92年12月1日合併之萬通商業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75萬元,約定自8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 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等違約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9年 1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有本金 30萬6,291 元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10日起算之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6,291 元,及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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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