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趙國康
謝梅玲
被 告 水蓮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國康、謝梅玲各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因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屋 頂平台有漏水情形,經反應予被告後,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僱 工修繕,現已修繕完畢,原告並已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7萬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予承攬該修繕工程之訴外人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今僅就上開修繕費用中之二分之一 (即135,000 元),要求被告負擔,卻為被告所拒,爰訴請 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67, 500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4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亦即原告最後更正其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屆主委有將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送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但是沒有通過,因原告無法違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定事項,因此沒有辦法付錢,故請鈞院依法判 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所述大樓頂樓共有之屋頂平台 漏水情形,支付2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照片、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 之頂樓屋頂平台修繕工程報價單及收款證明4 紙(金額計27 萬元)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視同自認,是 勘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屋頂 之頂樓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乃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且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 36條第2 款規定,本應由系爭大樓所屬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 擔該屋頂平台之修繕及維護工作;又原告2 人業已表示修繕 費用由其等先支付廠商後,要求被告給付一半而被告不願給 付故起訴請求,其真意顯係要求被告返還一半之代墊費用。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查被告所屬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雖議決不同意支付原告先行支付之修繕費用 ,此有原告事後提出之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暫不 論該次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有違民法第 148 條規定,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部分所應負之修繕及維護工作。是原告2 人既已先 行代替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並代墊費用,縱原告2 人代墊費用 主要係因怕自己房屋繼續漏水,但此既非原告2 人法定義務 ,仍屬原告2 人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2 人就其先行代墊 之修繕費用(原告僅請求系爭修繕費用之二分之一),自得 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各要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一半金額 ,並加計利息,且應認原告2 人起訴真意含有上述民法第 176 條之請求權,被告前開所辯,則難憑採。四、從而,原告2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合計總額為總修繕費用之二分之一),及均自104 年 12月24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亦即原告最後更正 其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之,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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