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環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呈祥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益
訴訟代理人 許棋富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驗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 於本院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承攬「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三期工程─進流污水單 元機械設備安裝、配管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經訴外人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 稱中科管理局)正式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款153,50 0 元。嗣中科管理局已正式驗收系爭工程,被告卻迄未給付 上開驗收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驗 收款,並依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 第21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 議),原告表明捨棄對被告其餘權利,故當不能再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中科管理局驗 收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10 4 年5 月4 日十環(104 )字第003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至第34頁),首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和解協議效力是否拘束原 告(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茲敘述如下:
㈠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 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 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 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又和解契約本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應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而不得任意以之 作為對抗契約外第三人之事由。
㈡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前已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原告應不得再對 被告請求給付驗收款等語,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和解協議為證 (見本院卷第36頁),然觀系爭和解協議所記載當事人,並 未包含本件原告,而係訴外人萬茂工業有限公司、陳漢澤與 被告間所為和解協議,則依前說明,被告自不能任將系爭和 解協議,作為對抗原告給付工程款請求之事由。被告就此雖 另稱:陳漢澤於該案係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故效 力應拘束原告等語,並另提出陳漢澤所簽立之聲明證明書為 證,及通知陳漢澤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惟陳漢澤於本院10 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原告系爭工程之下包,並且找萬茂工業有限公司一同進 場施作,當時原告在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找我來看契 約承攬條件,因為我是他下包,會受到這些承攬條件限制, 而我也有參與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簽訂,系爭和解協議記載我 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是當時被告怕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萬茂 工業有限公司後,我又跑來反覆請求,所以要我放棄工程款 請求權,但這與原告無關,且系爭和解協議係針對系爭工程 外之追加工程進行和解,與驗收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至第62頁),可見陳漢澤於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時,並 無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和解協議自不能 拘束契約外第三人即原告。至被告所提出之聲明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9頁),僅記載系爭契約係由陳漢澤代表原告簽訂 ,以及被告所追加之進流廢水配管工程由萬茂工業有限公司 所承作等內容,亦未提及陳漢澤就系爭和解協議亦有經原告 授與代理權,並係基於原告代理人身份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 協議,被告此一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18 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102 年1 月3 日、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抗辯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表示系爭工程是陳 漢澤承接,只是用原告名義簽約,可見系爭和解協議應得拘 束原告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 第21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乃萬茂工業有 限公司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153,500 元, 及請求本件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78,100 元,於訴訟過程中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表明自本件被告處取得驗收款後, 會再給付驗收款予萬茂工業有限公司,而未以其非系爭契約 當事人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故被告以此為由,認系爭和 解協議得拘束原告,實無所據。況於該案訴訟程序中,萬茂 工業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爭執之點亦在於追加工程款之給付 ,而未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款。萬茂工業有限 公司並於102 年6 月6 日與本件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後, 又於102 年8 月8 日與本件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另簽訂 和解協議,足徵系爭和解協議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工程之驗 收款部分,故被告當難以系爭和解協議為依據,拒絕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之驗收款。綜上,系爭工程既已經中科管理局正 式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被告即應負給付驗 收款義務,被告以兩造曾簽訂系爭和解協議為由拒絕給付, 並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6 月9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是原告就上揭被告應給付之驗收款,併請求自104 年 6 月10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00 元
,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9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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