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1136號
原 告 潤泰陽光天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逸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世賢、僧婷婷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樓之4 及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3樓之2 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被告2 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若被告2 人戶籍與居所相同,需再檢附起訴狀(需含證物全
部)之影本2 份,供分別送達2 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若其中1 人或2 人之戶籍與居所不同,並且需再
多檢附1 或2 份,以供對被告住居所都可送達。
四、請求管理費期間有效之住戶規約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