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1107號
原 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遵恕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育真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起訴狀(需含證物全部)之繕本或影本乙份(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 條)。
三、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17樓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全部、被告葉育真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