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台北市警智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777777法定代理人 黃松柏
被 告 馬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所屬台北市警智新村社區住戶、經民國95年 1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警智新村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並選任管理委員而成立之管理組織,經臺北市 政府核發報備證明在案。被告為伊所屬社區、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規約第13條規定,住戶每月需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400 元及停車費1,400 元(停車位號B1-31),每季躉繳3 期 ,每月為1 期計算,各季繳費期限為每年1 月20日、4 月20 日、7 月20日及10月20日。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 至104 年3 月31日止,積欠房屋管理費及停車費( 4 季之管 理費用,共計2 萬2,800 元【計算式:(房屋管理費5 季︰ 400x3 x5)+(停車費4 季︰1,400x3 x4)=22,800 】,經 屢次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系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不爭執其未繳納上述管理費用之事實,惟以:原告係大 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應無法定代 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適格。又原告僅表明本案之訴訟 標的,並未敘明被告拒繳之理由。而因伊車子高度較高無法 停入車位,曾要求原告總幹事打掉部分牆壁,以利停車,然 遭拒絕,故其停車位未曾使用。另管理費係為聘僱警衛,維 護社區住戶安全而收取,原告不作為之表現,反使伊受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所屬台北市警智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區分所有建物暨停車位、上述期間之房屋管理費及停車費 共計2 萬2,800 元,迄未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催繳通 知函、繳款單、103 年度及104 年度未繳款明細、台北市警 智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度停車場汽車停車位申請表、 103 年度汽車停車位抽籤簽名冊、系爭規約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就被告抗辯原告應無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不適格乙節 ,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係經台北市警智新村 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系爭規約,並選任管 理委員而成立之管理組織,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報備證明在案 ,現任主任委員為黃松柏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備證明及臺 北市政府104 年3 月13日府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 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現任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 ,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不適格云云,應屬誤 解,並非可採。
㈡就被告抗辯其停車位未曾使用,及原告不作為之表現,反使 其受害等情,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 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 管理委員會依法自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繳納管理費用,乃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與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行為,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是否實 際使用停車位以及管理委員會管理作為之優劣,均不影響其 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