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必松
被 告 李清山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信用額度為(下同)60,000元,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信用額度內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 按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付利息。惟被告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104 年5 月6 日後即未再 按期繳款,至104 年7 月1 日時,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 33,48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485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晶片COMBO CARD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被告104 年2 月至9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 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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