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9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張振漢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 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至98年3 月11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437元之消費 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33,271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臨櫃申請One 卡專用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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