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757號
NHEV,104,湖小,75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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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
被   告 王書凱
      方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書凱於民國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方梅蘭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該教育階段各學期開 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系爭 借據後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借款人應自該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在職專班 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 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自轉催 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借款 之利息於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 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清償。嗣被告王書凱於98年8 月18日出具「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下稱系爭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貸2萬9



,684元。惟被告王書凱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04年7月30日起轉列催收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書凱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萬1,62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方梅蘭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表、系爭借據、系爭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萬1,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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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