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謝麗華
被 告 綠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慶富
訴訟代理人 謝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清次,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藍慶富,此 有被告所提綠園道公寓大廈第17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公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被告並具狀陳明由藍慶富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7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被告曾與他 人進行民事訴訟,原告因而代墊郵資信函及公司登記資料申 請費用新臺幣(下同)4,913 元、委託撰寫訴狀費用30,000 元,共計34,913元。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償還費用,詎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並依法定 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為 被告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依綠園道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約定,代墊費用應在其任期之會計 年度報支,原告遲至卸任將近9 個月後,始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支付,顯與系爭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約定不符。依被告10
3 年7 月份第一次會議決議,被告同意依收據支付原告於第 15屆主委任內有關於訴訟所支付之相關規費4,913 元,其餘 原告所稱撰狀費用30,000元,原告則應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受任人欲請求委任 人償還必要費用時,依前說明,必以證明其確有為委任人支 出必要費用此一權利發生事實為必要。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系 爭4,913 元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部分為 認諾,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就餘30,000元訴狀撰寫費用部分,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尚難以原告單方 陳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23頁),則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 年3 月5 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 用4,913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1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