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109號
NHEV,104,湖小,109,2015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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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震野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曾秀子
      李張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彩惠
被   告 沈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陳在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鈺涵
被   告 莊東貴
      李盛森
      邱月銀
      謝啟東
      江峰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青芳
被   告 李麗子
      黃柏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藝
被   告 郭倍欣
被   告 陳文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順述
被   告 高秋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玉鳳
被   告 郭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 論欠缺能力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著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至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由多 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 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 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雖有一定目的之某組織之存在,惟組織構成員所提 出由組織掌理之財產,如無終局歸該組織取得,而僅代為保 管以支應、運用,以利目的之達成,因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 ,即不能認為該組織有獨立之財產,而具備非法人團體之當 事人能力,如原告以此方式所組織,其起訴應認當事人能力 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者,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92年12月31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 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 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 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爰先審查原告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而有當事人能力:
(一)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所屬「台北花園城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102 年12月29日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成 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報請備查,經臺北市 政府以103 年3 月5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 原告准予備查,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得訴請 積欠管理費之社區內住戶給付管理費。又依原告所屬社區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內房屋之所有權人每 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0 元,因各被告均為原告所屬社區 內房屋(詳如附表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未遵期向原告 繳納管理費,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分別積欠如 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即依法報備後之各期管理費),經 催未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訴請⒈判命各被告 給付欠付之管理費並加給法定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云云。但因本院多次辯論期日被告沈李秀鳳 等均質疑最初召集權人朱博明及現代主委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後,原告嗣先於104 年3 月10日準備書狀補稱: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起,(原告)管理委員會開始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絛例規定推動相關措施,102 年間由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朱博明主任委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規定召集與籌備,於102 年12月29日成功召開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並依法報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原告備查在 案云云,後原告又於104 年9 月4 日(本院收狀日)民事 準備二狀改稱:系爭社區早於102 年初即計畫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斯時台北花園城 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 月5 日召開102 年度 住戶大會,會議中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委員15人,並從中 推選朱博明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入會議之召集人(參原證 ll),並依法將上開會議記錄公告之云云,查除原告迄今 均未提出朱博明為「台北花園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證 明及依原告上述歷次不斷修正之說詞顯見其最初主張朱博 明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非事實外,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函覆本院之104 年3 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告申請備查相關文件,當時原 告列舉該社區共579 戶(有3 戶列在最後)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中亦查無有姓名為「朱博明」者,由此均可知朱博 明於102 年並非「台北花園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者,除第28條之起造人外,業已強制規定需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此由該項緊接著又規定:「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及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等亦 可得知,故召集人必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得召集, 此並為強制規定。原告雖稱:(原告所屬社區之前之)台 北花園城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 月5 日召開 102 年度住戶大會,會議中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委員15人 ,並從中推選朱博明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入會議之召集人 云云,但縱台北花園城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 1 月5 日有為此等推選,但該推選既屬違反上述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仍屬無效,則朱博明仍非屬得合法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故縱使原告之後提出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經准予備查, 但備查並無使原非合法召集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因此即變成有效之效力,此由當時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104 年6 月15日改名為公寓 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5 條規定:「申請案件經 審查文件齊全者,由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 顯見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 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只要文件齊全即發予 同意報備證明,其成立或改選是否合法,並不做實質認定 亦可得知。而「台北花園城社區」於102 年12月29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朱博明所召集,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見解,該次會議所通過訂立規約、成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選任第一屆委員等決議,均不待撤銷 ,自始無效,故難認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 法成立。
(二)既然由訴外人朱博明於102 年12月29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因此,關於成立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自始無效,且該瑕疵不因時間經過或別無 異議而治癒,而原告復自承迄今管委會皆係依該次規約依 次選出,堪認原告至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 立管理委員會甚明。
四、原告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
再查,原告縱使會如一般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所謂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銀行開立帳戶,但該 等帳戶內所有收支,乃向被告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 取之管理費、公共場所維護費及為社區支出保全、清潔等費



用,均屬代支代付之性質,難認屬於原告本身之獨立財產, 應歸屬被告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原告應無獨立之 財產甚明,實無從認其已構成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 能力。
五、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非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之當事 人能力即有欠缺,本件起訴既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告雖於104 年12月2 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但除該 追加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費請求權基礎絕不相同、被 告亦已表示不同意外,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其亦不得獨立 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給付,故原告上述追 加顯非合法,本院亦一併加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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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姓名│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 │積欠之管理│ 備註 │
│號│ │ │費(新臺幣│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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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月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 1600 │有繳103 年4 月│
│ │ │ │ │份之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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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曾秀子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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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張秀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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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沈李秀鳳│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3600 │ │
│ │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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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莊東貴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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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李盛森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1600 │有繳103 年6 月│
│ │ │ │ │份之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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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邱月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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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謝啟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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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江峰賜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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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麗子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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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柏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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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郭倍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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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文珍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1600 │有繳103 年7 月│
│ │ │ │ │份之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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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高秋燕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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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郭金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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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