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1061號
NHEV,104,湖小,106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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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被   告 陳公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房屋,作為架設行動通信 基地台及其相關設備之用,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 日止,租金採年付方式,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扣除原告代付稅額、健保費後,實付租金淨額為52,800元 ,並由原告於每年4 月1 日起10日內,預先匯款該年度租金 至被告帳戶內。嗣於103 年間,原告已於103 年4 月1 日匯 款當年度租金52,800元至被告帳戶內,惟系爭租約經兩造合 意於103 年5 月31日提前終止,扣除原告當年已使用之3 月 份、4 月份租金後,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返還 剩餘未承租月份之租金4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租金,並依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被告目前並無任何收入,只有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請 原告捨棄利息及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優惠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已匯款103 年租金52 ,800元至被告帳戶,而系爭租約提前於103 年5 月31日終止 ,被告尚有溢付租金44,000元未歸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契約書、匯款明細、溢付租金計算說明、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稱希望原告得捨棄利息 或得使其分期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 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 雖提出分期給付之請求,惟其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而未提 出財產資料、中低收入戶證明等得釋明其資力、境況之證據 以供審酌,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租金44,000元,為有理由。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10月14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則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25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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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