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胡愛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愛鄉於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九六六號),為相對人即被告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被告現無董事長,爰請求為相對 人選任胡愛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登記之董事長胡愛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 司案卷原本內附之民國103 年7 月3 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 跡鑑定後,認定胡愛鄉與相對人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湖小字第966 號民 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遂於10 4 年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胡愛鄉為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登記之 其餘董事、監察人即胡際昌、尹純良、李玉芝,均未居住於 其戶籍址及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存之地址,致無 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揭3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04 年10月4 日中警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9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5 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12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而胡愛鄉雖與相對人間未 具委任關係,然其對本件案情有一定瞭解,且與聲請人並無 任何關係,以胡愛鄉為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不
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由胡愛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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