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4年度,421號
NHEM,104,湖簡,42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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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泳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案 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完畢,有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暨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調 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 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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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